简介:<正>涉外经济合同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地、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这是各国法律和国际惯例的一项基本原则。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合同法和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合同法律后果的追究可概括为两种:一种是解除合同;一种是要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是一种比要求损害赔偿更为严厉的措施和办法,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各国合同法和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行使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采取严格控制态度,对受损害方的解约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为了说明问题,有必要把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各国合同法就有关这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
简介:唐某于2000年9月通过应聘成为北京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总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行政后勤、安全保卫、劳动人事工作。2003年8月22日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唐某当选为公司工会主席,任期5年。在当选工会主席之后,唐某向企业提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上缴社会保险等维权要求。2003年11月3日,某公司以唐某担任总务部经理期间未尽义务等原因,解除唐某总务部经理一职;在市、区两级工会和劳动部门的关注下,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正式撤回了处罚决定,并补发了唐某的工资。2004年3月,某区卫生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自备水源应在2002年6月进行复验,已过期21个月,据此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并限期整改。这期间唐某正担任公司总务部经理,水源卫生许可证一直在其处保管。2004年8月30日该公司以“唐某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决定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在8月30日公司作出解除与唐某劳动合同决定的当天,由时任总务部经理向工会委员会委员通报了公司关于解除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唐某承认自己应该承担未复验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