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潮芳、罗金钗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一、关于自愿原则。调解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转变当事人思想的过程,当事人在未转变思想前当然不愿意调解。当事人自愿是指自愿接受最终达成的协议。只要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强迫达成的就是自愿的。二、关于合法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对此可从两方面理解:广义上可理解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狭义上可理解为不得违反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对此应从广义方面去理解和把握。三、关于调解程序的公正性。现行法律缺乏相关的程序性规范,应尽快制定确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以填补立法的空白。
简介:人民调解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必要,立法以及实践发展均表明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趋势。实现人民调解适用范围扩大的条件包括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以及完善调解组织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认为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这种规定不仅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且有违诉讼法理。目前尚不具备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条件。合理的思路是设置司法审查环节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不应当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结合是诉调对接的形式之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当区分不同的请求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其中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适用非诉程序;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适用争讼程序。
简介: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调解自愿原则,保护社会资源,保障调解员的健康权,建议通过调解立法将调解终结权制度化,规范化。行使调解终结权应具足以下构成要件:具备调解员可以行使调解终结权的法定情形;调解员本身应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或者该调解组织具备相关的人力资源;调解员行使调解终结权在案件受理后,调解协议达成之前;调解员应书面知会当事人调解即将终止的事实、主要理由及当事人的主要权利等。调解员行使调解终结权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各项附随义务,遵守相关的职业伦理。如有必要,调解员行使调解终结权时应依法履行评估义务或协助当事人评估调解终结后的纠纷解决程序。
简介:摘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践的主要载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广泛认可,但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主要标志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体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介入调解并以此促成双方和解的形式,即固有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先调解、当事人后和解的特征。检察实务中对于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的审查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在审查起诉中案件承办人的调解行为该如何将界定、调解过程该如何规制以及既有和解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并保证执行等问题存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思辨的空白。本文在对公诉调解进行理论界定的基础上,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剖析公诉部门在调解工作中的问题,并就公诉调解机制的完善提出相关程序性标准与程序化规制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