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自此虚假诉讼作为一独立的罪名纳入我国《刑法》中,弥补了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空白,进一步维护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秩序。自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后,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又颁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进一步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此罪名仍存在争议,本文试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实践,对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等问题进行分析。
简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系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表现,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无论使用"诉讼诈骗""诉讼欺诈"还是"恶意诉讼"来表述虚假诉讼行为,都是不恰当的。从应然的角度看,虚假诉讼罪存在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应当包括仲裁程序。虚假诉讼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从这个意义上讲,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侵财类虚假诉讼罪想象竞合犯的定罪问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等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
简介: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和案外人利益的保护除了法院的内部监督外,也需要来自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虽然民事检察监督的公权监督性质决定其监督的范围主要为法院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但从功能上,其并不只是权力监督一项功能,客观上也具有司法救济、恢复受损诉讼秩序等间接性、补充性功能。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基础在于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危害性和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不足。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以事后监督为主,而且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般应依申请监督,只要虚假诉讼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没有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无须启动监督程序,如果虚假诉讼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在监督方式上,应该充分考虑抗诉的"刚性"和检察建议的"柔性",并适当适用实践中的其他有效监督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制度合力。在监督手段上,要充分、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保证监督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