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的几点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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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几点思考

作者:师忠涛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自此虚假诉讼作为一独立的罪名纳入我国《刑法》中,弥补了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空白,进一步维护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秩序。自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后,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又颁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进一步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此罪名仍存在争议,本文试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实践,对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等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字】  虚假诉讼罪;捏造;提起;民事诉讼

一、虚假诉讼罪概述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单位也可成为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那么虚假诉讼罪就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

刑法存在的意义就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法益,一个行为要受到刑法规范和惩罚,必然是对法益造成了侵犯。关于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学界分为单一法益说、多种法益说。单一法益说认为,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有一种,有学者认为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所保护的法益是民事诉讼中正常的司法秩序。多种法益说观点较多,一种为虚假诉讼必然扰乱司法秩序,只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才同时侵犯了多种法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他人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司法秩序是次要法益。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选择性法益,即只要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民事诉讼中正常的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任意一种,即可认定侵害了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笔者赞同多种法益说的第三种观点,即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民事诉讼的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就可能构成犯罪,不要求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本罪。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为民事诉讼正常的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客观方面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的几点思考

(一)“捏造的事实”如何认定

《刑法》条文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捏造的含义为凭空编造、无中生有、虚构与是客观事实相反的行为, “事实”是指围绕诉讼标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故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是指捏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

(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一直存在争议。

结合2018年10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七种属于虚假诉讼罪行为,及第二款规定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无一例外均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在该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两名检察官在检察日报发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文章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针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做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两位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文章中亦明确阐述“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从体系解释、立法原意、司法适用几个角度进行了分析。且《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司法解释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亦作出了明确规定。2020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颁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3号),《解答》中明确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浙江省作为我国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虚假诉讼行为多发,实践中浙江省在打击虚假诉讼犯罪也走在前列,该《解答》的出台亦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实践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虽然“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 因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其隐蔽性更高,法官更难识别,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相比“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同样也侵犯了民事诉讼中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来看,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如何理解“提起”

“提起”是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中重要的行为条件,只有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捏造了事实,但未提起民事诉讼,就不构成本罪。

民事诉讼的“提起”是指当事人依据某种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提起”一方通常为原告一方。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类别的外延很广,包括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的给付之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起诉应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上述法律条文均确定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备条件,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形式要求。在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也理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成为虚假诉讼罪中“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也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在诉讼期间提起反诉,其本质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一个独立、全新的诉权,其结果无异于提起一个新的民事诉讼。因此,原告、被告均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同时也应注意,如果原告不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在诉讼中未以捏造事实提起反诉,仅捏造了事实或证据应诉,这种情况下因该民事诉讼并非被告所“提起”,故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即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持肯定观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导致新的诉讼请求代替了之前的诉讼请求,起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实质上引起了一个新的民事诉讼活动。若不将变更诉讼请求纳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则会产生行为人利用这一漏洞,先以真实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意图达到非法目的,再以捏造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却无法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中被告一方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认定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被告一方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应理解为原告与被告以恶意串通形成共同犯罪,本质上“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仍是民事诉讼的原告。

(四)民事诉讼的范围

虚假诉讼罪中,只有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才能构成本罪,此处的民事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明显不在虚假诉讼罪调整的范围之列。至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民事诉讼”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中规定的民事诉讼仅限于民事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不能成立虚假诉讼罪,其理由为刑法中规定虚假诉讼罪成立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因此认为虚假诉讼罪只能成立在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中,如果在二审程序中才出现捏造事实的情况,而据以提起一审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有观点认为民事二审程序也属于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畴,其主要理由有:其一,《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包括二审程序,那么民事诉讼的范畴当然包含民事二审程序;其二,从危害后果的角度来讲,民事二审程序中捏造事实能够产生与一审程序中提起虚假诉讼相同的结果,甚至危害后果比一审程序更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事二审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范畴。即便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一审程序时没有虚假诉讼的行为,但为了达到不法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二审程序中捏造事实,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如在二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或被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双方因事前串通,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则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愿作出调解文书。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二审程序中新增诉讼请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在一审程序时提起诉讼请求的危害性相当,同样侵犯了民事诉讼的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二审程序的虚假诉讼行为纠错成本更高,受侵害的第三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更大。因此,在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也可成立虚假诉讼罪。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启动二审程序后,行为人再捏造事实、提交虚假证据,因其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仲裁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也存在于仲裁程序中,理由为:其一,仲裁也是司法人员根据事实及证据作出裁决的行为,且仲裁为一裁终局,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故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其二,国家强制力是仲裁裁决的保障,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三,在民商事纠纷中,仲裁程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于捏造事实妨害仲裁的行为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危害性相当,故认为民事仲裁中也可成立虚假诉讼罪。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不包括仲裁程序。仲裁与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的途径,二者性质不同,且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中,仲裁与民事诉讼只能二选一,民事诉讼的外延并不包含仲裁程序。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不能做扩大解释,仲裁程序中不能成立虚假诉讼罪。且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明确对民事诉讼与仲裁进行了区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捏造事实获取仲裁文书,只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会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包括仲裁程序,那么《解释》中再规定上述条款完全是多此一举,不符合法律的严谨性这一原则。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其他实务问题

(一)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是否需要提级审批

2020年9月,公安部修订《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将虚假诉讼罪划归为经侦部门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属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了 “经济犯罪案件”范畴,即“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但虚假诉讼案件与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民事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无牵连关系。《若干规定》中设置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插手经济纠纷,但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多为行为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多为行为人虚构、捏造的合同、侵权等民事法律关系。单独来看审判机关审理的行为人虚构或捏造的合同、侵权等民事法律事实本身,刑法不应评价,只有行为人将此虚构的民事法律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才涉嫌虚假诉讼罪。两个法律事实不应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若干规定中的“牵连关系”如何理解亦无明确规定,若简单理解此处的牵连关系,那么虚假诉讼类案件都应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且2022年1月,公安部制定《关于规范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意见》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受理的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执行的民事案件,应当函告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案件不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时通报出具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从该规定中也可得出虚假诉讼罪不应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如何正确实行侦查权

虽然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立案并非全部均需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提级审批,但也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肆意的以刑事侦查权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司法实践中,部分复杂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大量的证据被告一方无法取得,原告方出于诉讼利益、诉讼策略的考虑,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对支持其诉讼请求有利的部分证据。此种情况下,被告方为了自身利益,存在向公安机关以虚假诉讼为由提出控告的情况,同时,控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向公安机关陈述对其控告事项有利的事实。公安机关受理后,会根据控告人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线索予以调查核实,在控告事项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虽经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部门依法获取了证实控告事项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一方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查证的证据,这样便解决了其苦于无法获取关键证据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虽依法行使正当的侦查权,却造成了为民事诉讼的一方获取诉讼证据的局面,对原告一方而言有失公允,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接到虚假诉讼案件警情时,应着重审查所涉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对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警情,应不予受理;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存疑,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时,也应重点查证用以证实该法律关系是否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应在案件立案侦查前着重调查所涉民事诉讼履行情况等细节问题,以节约警力,防止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干预民事诉讼的正常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