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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案外人异议异议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抗债权人的申请,阻断对涉案标的的执行。

  • 标签: 案外人异议之诉 借名买房 阻却强制执行
  • 简介:摘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括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救济执行异议。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中。执行异议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执行异议首先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简单,但是执行救济还涉及第三人撤销、再审程序等相关救济方式,有必要逐一梳理相关关系。

  • 标签: 执行异议 案外人 执行救济
  • 简介: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新型诉讼,体现了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司法制度的进步。该种诉讼形式刚刚起步,还尚显稚嫩,特别是在程序设计上还有许多不足,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需要立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性质与特点,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执行异议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予以总结,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 标签: 执行异议之诉 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
  • 简介: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较之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本次修正除增加了对异议审查的期限限制、明确了对异议的处理方式外,最突出的特点是增加了对案外人异议的诉讼救济方式。即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创设。

  • 标签: 异议之诉 案外人 程序构建 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 执行标的
  • 简介:摘要:股权代持作为一种极为隐蔽的投资方式,由于能够记录股东资格的材料与实际股权归属不一致,很容易造成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隐名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实际利益而对该强制执行提起异议,造成隐名股东的真实权利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之间产生对抗的局面。而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也存在不同,这其中《公司法》第32条所提到的“第三人”的界定范围成为主要的争议焦点。针对这一问题,审慎的对外观主义进行限缩适用也成为关键所在。

  • 标签: 隐名股东 执行异议之诉 外观主义
  • 简介:具体的实体权利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至少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内涵、实体权利的适用情形、强制执行行为的种类等三种因素有关。特定的实体权利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够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这可以称为三特定原则。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强如所有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弱如债权请求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

  • 标签: 异议之诉 让与担保 保留所有权 占有 租赁权
  • 简介: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 标签: 执行异议之诉 不动产物权变动 案外人 刘剑锋 债权请求权 金华
  •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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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推进,新类型的疑难案件逐渐增多,案外人执行异议类型案件即是其中一种。但因为该新类型的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在实务中经常出现问题不能解决、解决方法不一致、解决方法相互矛盾,甚至出现该类型诉讼被恶意利用,用于故意拖延执行程序。本文从司法实务中该类型案件遇到的疑难问题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 标签: 案外人 执行异议 排除执行
  • 简介: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式,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股权构成形式之外,不可不提的重要类型是代持股关系。代持股关系中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两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牵涉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诉讼程序更为繁琐,法律依据交叉繁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执行异议案件大幅激增,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应排除案外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强制执行问题上态度不尽相同,因而亟待对代持股执行异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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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式,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股权构成形式之外,不可不提的重要类型是代持股关系。代持股关系中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两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牵涉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诉讼程序更为繁琐,法律依据交叉繁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代持股的执行异议案件大幅激增,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应排除案外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强制执行问题上态度不尽相同,因而亟待对代持股执行异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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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一种,其在实施中能够有效改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被不当执行行为侵害而难以有效救济的困境,不仅可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还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因此在实现司法公正与公平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进行详细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第二百零四条增加了有关规定,因此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还存在诸多问题,并没有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上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就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存在问题和完善构想进行了研究,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概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相关内容;第二个部分分析了当前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第三个部分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完善构想。通过上述研究,以期能够为当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施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也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 标签: 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 完善
  • 简介:〔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手段,同时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领域逐渐成为虚假诉讼高发的温床,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民事权益产生威胁的同时,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基于该制度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惩处虚假诉讼仍面临诸多难题,亟需对相关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建议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设计,适当强化法官主动调查权,加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裁力度。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形成强大制裁合力。

  • 标签: 〔〕虚假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 恶意串通 能动司法 检察监督。
  • 简介:【内容摘要】执行异议程序中,最常见的是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文着重对股东及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简要探讨。

  • 标签: 财产混同 举证责任 追加股东
  • 简介:毛某华、林某汉执行异议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对买卖型担保进行处理的逻辑起点是对通谋虚伪表示的认定。然而,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法理和既往判例分析得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仅体现为生活“意愿”和“目的”,并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试图实现的规范目的存在根本矛盾。错误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症结在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的混乱理解。此外,案涉合同项下的买受人林某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可得对抗强制执行。

  • 标签: 买卖型担保 通谋虚伪表示 效果意思 合同目的
  • 简介:案外人执行异议是2008年《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个特殊的程序,旨在更好地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有其特有的性质和功能。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受理条件、当事人、管辖、举证责任、裁判结果的效力等具体问题,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这些规定未能完全解决《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前置程序的设置不合理、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并列关系较为混乱、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期限条件缺乏必要性等问题仍留待解决,这也给《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了一定的思考和建议的空间。

  • 标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 执行救济
  • 简介:  三、婚姻无效与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问题,婚姻无效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婚姻法律关系,但对于婚姻无效的当事人问题则未作出任何规定

  • 标签: 婚姻无效 婚姻诉 撤销婚姻
  • 简介:二零零二年某月,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当地一家货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托运货物到外地。乙公司提供上门服务,在甲公司处,甲公司员工填写了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发货工作单,货物品名为仪器,声明价值一万元,保价费30元,并注明原包装为纸箱,要求打木箱。填写好工作单后,双方员工共同将货物搬上四轮车,乙方员工将车推往电梯,刚走出3、4米时货物从四轮车上倒了下来,打开纸箱发现面板损坏。以上事故发生经过由现场的双方员工书面记录下来,

  • 标签: 货物 侵权之诉 托运 货运公司 公司员工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