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虚假诉讼法律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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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虚假诉讼法律规制

焦宇峰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 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手段,同时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领域逐渐成为虚假诉讼高发的温床,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民事权益产生威胁的同时,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基于该制度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惩处虚假诉讼仍面临诸多难题,亟需对相关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建议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计,适当强化法官主动调查权,加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裁力度。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形成强大制裁合力。

〔关键词〕虚假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恶意串通;能动司法;检察监督。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基于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或变更执行(同时也可以提出确认标的的权属)的诉讼请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2007年修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同时规定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2008年,最高院发布《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主体问题、管辖问题、具体程序问题等。2015年,最高法又采用司法解释和制定审判机关内部规定的方式,结合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细节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有效保护了案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也能为审判机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实现保驾护航。但是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领域虚假诉讼问题日益突出。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司法运行的实际情况,深入研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的缺失,以“执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救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探寻加强法律规制的途径,重拳出击铲除虚假诉讼的滋生土壤。

二、以打击虚假诉讼视角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

目前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防止虚假诉讼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对前置程序的时限规定不符合工作实际。按照现有法规,案外人应当先在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在执行阶段,公正的首要价值目标地位确实应当让位于效率。但是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要以标的物的权属争议的实体问题作为法官判定的基础,应当按照民事程序给予案外人、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充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才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实践中,法官为了能查明事实,在保障个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推进执行工作,真正的审查时间往往要超过15天。

二是不同法院负责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部门以及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部门规定不统一。审判机关在审查执行异议的过程中,重视从程序上突出个体权利保障,采用分权制衡的方式,更换承办法官或另组合议庭审查,也有法院采取由审判监督庭审查的方式。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主体的划归上,各地法院根据自身考量采用了不同的分配方式,有的法院将案件分配至审判监督机构,有的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划分至相应的审判庭,有法院则选择划归至执行审查庭。总而言之,不同地区的审判机关对于此类诉讼的审理机构规定大相径庭,缺乏统一的条线指导,不利于统一裁判标准,也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三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成本颇低,对虚假执行异议的查处制裁力度失之于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较为宽松且无需付出任何诉讼费用,导致案件数量突增,其中有不少属于虚假执行异议诉讼,严重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虚假诉讼的查处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即使有充分的依据证实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案件中,对涉及违法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比例仍长期处于低位。追其缘由,虚假诉讼事实的确认需要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审判者必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详实调查才能得出结论。所以即便发现案件涉及虚假诉讼,通常也采取驳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方式解决,对虚假诉讼事实不予认定,某种意义上实际放任了案外人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虚假诉讼法律规制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执行异议前置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无谓流失,同时过滤一部分恶意拖延执行的虚假诉讼,应尽量摒除前置程序阻碍案外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不利因素,突出其繁简分流、释法化讼的作用。一是明确前置程序的审理范围。可在立法中逐步细化对前置程序审查的基本条件要求,进一步优化对前置程序的审查,提出具体的审查细则,界定审查范畴。二是尽量简化前置程序的审查组织。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的审限较短,且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的情况下,建议执行异议程序可借鉴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对具备条件的部分案件由法官独任办理。三是考虑适当加长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考虑到工作实际,现行15日的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可行性较差,而近期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已将其放宽为30日。

(二)适当强化法官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的主动调查权

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改革方向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在审判当中的主动性渐渐降低,这也是为了适应民事纠纷审判的需要。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之下,审判者在诉讼中遵循被动司法的原则,作为识别发现虚假诉讼的最前线,审判机关的主动审查的意愿和职权如槛花笼鹤。为了加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领域虚假诉讼的防范,应当强化此类案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提高法官依职权调查力度,适当赋予法官对案件争议实质内容主动进行审查的权力,有效实现虚假诉讼防范关口前移。

(三)从制度层面入手加大处罚制裁力度

根据现行法规,法院可采取罚款或拘留等措施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进行制裁,但同时规定了罚款数额的上限。实践中,法官对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也较低,而虚假诉讼行为的潜在利益往往远超过罚款的上限,仅仅凭借“挠痒痒”一样制裁方式显然无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产生足够的威慑性。建议对现有的罚款数额限制条文进行修订,结合行为的恶劣程度、案件标的数额及危害程度等,采用分级分档的罚款方式,拓宽法官适用罚款的数额区间。在制度设计层面为法官“撑腰鼓劲”,让他们真正敢于采用拘留手段向情节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人亮剑。

(四)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人民检察院是防范虚假诉讼的第二道关口,应当发挥检察一体化制度优势,健全内部协调配合的联动机制,细化虚假诉讼线索发掘、移转、查究等环节的权责划分,建立刑民双向联络机制,凝聚虚假诉讼监督合力。探索建立公检法大数据协同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机制,明确各机关在履职中主动发现移交虚假诉讼线索及开展法律责任追究的职责,充分行使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职权,推动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深度审查、有效监督。深入贯彻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结合正反两个方面提高宣传力度,不断增强民众防范意识,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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