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以棚户区改造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民生建设构筑了中国后单位社会国家责任表现形式,构成了民生工程研究的“中国寓意”。单位社会中政府对社会空间的长期高度控制、民众的单位倚赖心理长期浸淫和资源国家独控等赋予国家提供保护的责任。相对于单位社会,后单位社会至少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逐渐成为社会关系的协调机制,功利化原则成为个人利益关系协调的经济文化基础;(2)单位人的社会理性正在增加,功利化的个人利益关系网络形成改变了单位社会的社会基础;(3)随着单位制的逐渐消解,以社会或社区为主要生活场域时代的来临。而与此相关的是整个社会的生存方式和发展逻辑也会随之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集团收益效应正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棚户区居民利益自我维护上发挥作用。在实然意义上棚户区居民的社会地位底层化、个体化和社会关系网络构建的功利化是后单位社会民众利益寻求国家保护的社会基础。后单位社会是市场转型的直接后果。市场转型直接导致中国社会资源配置逻辑的变换。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社会资源的国家主导配置而言,它实际上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国家保护的动力、能力、合力和激励功能,其机制从棚户区改造本身的意义来看体现为国家的回归,从而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
简介:对设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认识至今仍存在不少分歧,尤其是关于设立中公司股东责任的性质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并且随着联邦最高法院1997年1月27日的判例日趋激烈。本文之写作主旨即在探讨:应如何规制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关系?设立中公司的股东责任是否应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界定为内部责任?通过这一尝试性分析,旨在对"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一个德国公司法上的经典命题作一介绍,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相关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文章首先从"设立中公司的理论背景"出发,概括地介绍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财产归属等,为下文作理论上的铺垫;接着,重点阐释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由行为人责任、设立中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构成的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此部分首先从现行法出发,即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2款,探讨行为人责任问题,接着简单提及已鲜有争议的设立中公司责任,最后将详细阐述股东责任,尤其是责任性质问题,在对判例和学说中的各种观点进行罗列和分析之后,提出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
简介:通过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关系的阐述,结合学术界对该问题的思考,对中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指出问题的本质在于有关涉案债权性质的审查范围上。建议法院在审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对涉案债权性质,应只按《海商法》第208条对其"非限制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