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共犯的成立根据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行为,就教唆犯而言,其成立根据在于,行为人具有与他人共同犯罪并教唆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实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西方国家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的理论诠释可能并不能契合中国刑法观念与规范现实,且西方国家两种共犯体系(区分制共犯体系与单一制正犯体系)也无法匹配中国共犯体系。在中国刑法规范的语境下,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实质上是指教唆犯的"刑罚处罚根据"或者说"刑事责任根据",其不同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中规定的实行犯(在我国主要是主犯)的"刑罚处罚根据"与"刑事责任根据",因而其并非如西方国家一样仅仅指向"共犯不法是源于还是独立于正犯行为的不法";同时,在整体论意义上,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总共关涉两种情形下的处罚根据问题:一是共犯教唆犯的处罚根据,这是在共同犯罪形态之下所进行的考察;二是非共犯教唆犯的处罚根据,这是在非共同犯罪形态之下所进行的考察。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有其法哲学、立法论、司法解释论上的处罚根据。
简介:哲学本质上就是诠释学。对概念的理解与解释,构成了哲学工作的核心。作为一个哲学概念,"interpretation"通常与诠释学关联在一起,有时甚至就被看作"诠释学"的同义词。然而,在哲学文献中,这个词往往是不同语词的翻译,比如"hermeneutics"、"Interpretation"、"Auffassung"或"Auslegung"。虽然作为翻译的结果,这些词都有一个统一的形式"interpretation",但其意义或用法不尽相同,甚至完全对立。从诠释学的视角对"interpretation"这一术语的考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维特根斯坦意义理论的呼应和补充:语词的意义不仅在于其用法,也在于对其用法的理解与解释。
简介:诠释学在西方哲学中的历史可谓是源远流长,在经历了圣经注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依据洪汉鼎先生的划分)之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又经伽达默尔将其从方法论的维度提升到了本体论的维度,建构了哲学诠释学。在这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无论是方法论角度还是本体论角度,始终摆脱不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理解的过程中,如何能把握好理解的限度问题,在怎样的范围内才能正确的把握文本或者说是历史流传物的意义。方法论的诠释学和本体论的诠释学总是很容易的就滑进了相对主义的泥潭中。文章试图通过对各种类型的诠释学在诠释限度问题上所做努力的概述,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