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德国最高法院在裁判上承认民事合伙具有权利能力,将商法典中的普通合伙规制模式类推适用于民法典中的合伙,基本上消除了二者之间的制度差异。但依法律的字义、体系和制度发生史,二者规范之间的严格性程度并不相同,由此构成最高法院造法的界限。在代表权制度方面,不存在造法空间,维系民事合伙规范即可;在合伙人的人身责任方面,存在造法需要,具体就是必须填补因承认权利能力所产生的法律漏洞:这里仅适用工具性的类推适用,而不适用实质性的类推适用。合伙人可以通过限定代表权,将责任限定于合伙财产,但需要借助于格式条款法的禁止规避规范进行内容控制。在承认权利能力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债务人为民事合伙,而非合伙人;合伙人对民事合伙的侵权责任不承担人身无限责任,亦不存在实质性类推适用的目的基础;入伙人对入伙之前存在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这里同样不存在类推适用的正当化理由。
简介:尽管WTO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适用法律的范围,但是在WTO争端解决中,直接适用非WTO国际法规则仍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适用于WTO成员方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并不当然构成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法律的一部分。DSU的有关条款,比如第7条和第11条,也排除了直接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可能性。DSU第7条限定专家组行使职权时必须适用WTO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而DSU第11条仅提到客观评估“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从而排除了非WTO国际法规则的“适用性”。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未被授权直接适用非WTO国际法规则,但可以将其作为解释WTO涵盖协定的有用工具。
简介:面对民国时期的严峻房荒,市政学家和法学家们均希望引进西方住宅法以求解决。在时间上,以1930年土地法的颁布为界。此前对西方住宅法的介绍以市政学家为主,在内容上也以房屋建筑等技术性法规为主。在土地法颁布之后,则以介绍外国房屋救济立法为主。在抗战爆发后,学者们又及时引进了一些外国战时住宅立法的内容,并为立法机关所采纳。就内容上来说,与民刑法移植偏重大陆法系不同,在住宅法的介绍和研究中,则英、法、德三国并重。美国住房法制尚未引起注意,而且常作为反面例证。这很大程度上是和各国本身法制发展状况相关的。在方法上,在1930年土地法颁布之前,基本是单纯的介绍,在土地法颁布之后,则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住宅保障的比较法研究。在现在看来,当时对于外国住宅法的介绍和研究都有待深入,一些名家的著作中甚至还存在重复的现象。但在总体上,其基本方向是正确的,所产生的效果也是积极的。其制度建设在整体上也超越中国传统的相关法制,有着不可磨灭的价值与贡献。对于近代法制移植,也应该坚持这一立场,不宜将当代法制建设中的不良倾向与后果简单归咎为前人的偏颇与西人的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