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物权效力之先买权因可以影响第三人之物权得丧,对私法自治干预甚巨,故有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04条,“民法”第426条之2。在债权合意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立法模式下,先买权物权效力之体现应为对第三人的物权取得有所影响而非先买权人可以直接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契约无效,台湾地区的立法修正与司法实践皆有力地证明了此点。故我国《民通意见》第118条无论是在效力层级还是法律技术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在其被废止之后,应承认承租人之先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大陆学界有观点认为因租赁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示性故承租人之先买权有债权物权化的可能性,但并不符合现有的法律体系,仍需斟酌。
简介:在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因不能通过其他四种遗嘱变更或撤销而居于效力领先地位。虽然限定公证遗嘱变更、撤销的方式,以及由此衍生的优先效力均无可厚非,但这一限定的绝对化,在遗嘱人无法通过公证程序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特殊情况下,必将限制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使遗嘱人难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个人财产。据此,有必要对公证遗嘱的效力领先地位予以弹性调整,即在常态情况下认可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遗嘱人只能通过公证形式变更或撤销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而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暂时视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形式效力等同,允许遗嘱人视情况选择口头或自书、代书、录音等形式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