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2013年10月19日,由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主办、清华大学法学院承办、中央财经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信法网公益团队协办的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清华大学伍德舜楼学术报告厅召开。此次年会是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经中国法学会批准成立以来召开的首次年会,年会的主题为“指导性案例的理解、评价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法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山东英才学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和学者参加了本次年会。
简介:在严厉打击渎职犯罪的刑事政策下,徇私舞弊型渎职罪存在入罪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问题。造成重复评价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技术因素,更有司法适用上的理念偏差,特别是对徇私舞弊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一律数罪并罚,对法条内徇私舞弊从重量刑情节的误选误用。对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既要充分评价又要避免禁止重复评价的情况下,提倡尽量充分评价原则,它是建立在不否定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对刑事政策、犯罪预防等多因素的整体性权衡酌量,在刑法惩罚和人权保障之间求得价值衡平,以实现最大限度的罪刑均衡。因此,徇私舞弊情节在构成数罪的情况下,择一适用即可,徇私舞弊情节作为加重量刑情节;在量刑上,适用普通的从重情节即可,不必再适用徇私舞弊从重处罚。
简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基本制度,其包括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等在内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取得成就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对生态环境保护不到位等问题。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应采取赔偿权利主体依法授权索赔主体的模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认定,应摒弃违法要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改革应该有利于环境质量的改善;应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多元救济方式,同时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
简介:环境保护是二十一世纪的热门话题,也是各国政府极为关注的立法热点。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工业企业的迅猛增长,环境保护的主体逐步由政府一家过渡到政府、组织、公民多管齐下,共同监督的模式。在中国,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步增强,参与环保的积极性和热情也空前高涨。但是环境信息的不对称始终成为阻碍公民参与环保的一大因素。中国新近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在环境法和环境信息法上均有许多值得中国借鉴之处。本文将通过介绍《德国环境信息法》并与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比较。提出完善环境知情权的一些建议。
简介:美国是世界上首创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国家,其对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美国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国家,判例对立法的创新和发展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研究其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可能离开立足于实践的判例法。通过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以来的典型案例分析发现.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判例法在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原告的范围、起诉权的要件、法院的受案范围、诉讼的请求、律师参与诉讼的支持机制等技术层面具有一定的发展和变化。相比之下,中国的立法在环境损害的界定、起诉权的支持、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展等方面很不发达,对于全面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很不利的。中国正在研究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可以借鉴和参考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判例法的经验。发展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在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具体规定的设计两个方面开展工作。在法律体系方面,不仅应修订《宪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应当修订单行环境立法。在具体规定方面,要明确规定环境公民诉讼的受案范围、主体要件、前提条件、程序规则、诉讼请求、举证方式和条件,不仅应承认公民的环境权,扩展环境损害的范围,扩大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的案件范围,还要建立介入诉讼、环境公诉制度及有利于律师参与和代理诉讼的收费标准。
简介: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科技现代化的深入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能源紧缺等环境资源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纠纷逐渐增多,环境案件居高不下,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了有效解决和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案件,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应该统筹安排、综合考虑我国审判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环境纠纷案件的审判体制。除了全面加强和促进现有各类法院审理环境纠纷案件外,本文特提出如下建议:第一,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第二,充分发挥现有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方面的作用;第三,在有条件和有需要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庭;第四,在有条件和有需要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环境法庭;第五,在审理重要的环境案件时成立环境合议庭。
简介:我国刑法将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进行分立保护是研究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的基点。污染环境罪保护的自然法益表现为自然的自洁性利益,其以自然的“自我代谢能力”为判断标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故意而非过失。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具体规定以及排放、倾倒行为的语义封闭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具有兜底性。在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若发生于企业外部,成立污染环境罪则需具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件;若发生于企业内部,成立污染环境罪则需具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