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基于历史原因和不动产登记不够完整的情形下,我国还未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但是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在登记权利状态和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以解决该情况下,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简介:摘 要: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法律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而适用善意取得最大且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具体来说即善意的认定标准、判断时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延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为认定标准、以“受让时”为判断时点、以“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应承担证明责任”为责任分配方式。但学界和实践中对“重大过失”和举证责任分配仍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除查阅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外,还应包括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但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愈加完善,公信力愈高,不应赋予受让人过多的注意义务。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理解为无论是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还是原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善意,均由原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简介: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善意。”因而,笔者认为认定受让人为善意,首先得有时间限制,在受让时没有主观恶意。其次,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处分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使受让人有权相信出让人具有所有权。最后,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这既体现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也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