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商法关系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0-28
/ 2

民法商法关系研究

王晨飞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理论界围绕商法是否有其独立性而展开。为明确商法的地位,本文从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民法与商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为着眼点,探析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首先,从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其与民法发展轨迹的不同。其次,民法与商法均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二者存在性质上的差别。由此,提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商法具有其独立性。

【关键词】民法;商法;调整对象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法划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一般法是指适用于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法、刑法等。特别法专指适用范围限于特定主体、特定事项、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的法律。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来看,通说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通说之外关于商法是否有其独立性,学者存有不同观点。商法的独立性,主要考察基点在于商法是否能够独立于民法。对此,有学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具有独立性。也有学者主张商法完全独立于民法,其与民法之间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究为何者,是民商学领域的基础问题,对于立法体例、司法裁判均有重大影响。本文从民法与商法的异同出发,探析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何以为民法的特别法。

二、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与民法滥觞于罗马法,自始即具有普遍效力不同。商法是在商人之间逐渐形成,并逐渐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在罗马法时代,不存在体系化的商法。商法的历史虽然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的罗德岛法,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和希腊人的海商法。这一时期,已经形成了货船上货主风险共同体的规定和发生货物共同海损时损失共担的规则,同时,罗马法本身发展出了复杂且技术化的交易法。但是受制于当时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商业活动的范围极为有限,以上规则仅作为具体领域的规则存在而未体系化。

在欧洲中世纪,以商人法为主体的商法规则成为民间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强大,商业的范围逐渐扩大,在商人之间逐渐形成了商业交易的特殊规范。所谓“商人法”,更接近于一种指称在中世纪以商人阶层为适用主体,依托于商人行会组织,以商人习惯法为主要内容,并得到中世纪欧洲世俗政权的认可与支持但同时又超越(而非脱离)国家法的实体与程序法。在这一时期,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商人法为主体的商人之间的交易规范无法纳入国家法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形式存在。

在欧洲经过文艺复兴以及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资本主义经济极大发展,封建和教会势力没落,商业涉及的领域急剧扩大,商人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商人习惯法开始逐步被纳入国家法。

从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其并未内生于传统民法之中,而是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路径。所以,从二者生成的角度来看,商法具有独立性。

三、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法学界对部门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极为重视。在分析某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原因时,往往是从该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调整调整对象出发的。也就是说,各个法律部门最本质特征在于各自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回答法是干什么的,是法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决定性因素,反映着法的调整领域和范围,是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别的根本标准。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基于私人地位发生的以其私人利益或独立自我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内容上来看,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基于人格要素和身份而发生的平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自主自愿方式实现主体私人利益或独立自我利益的社会关系。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的本质在于营利。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革命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现代化和复杂化,从最开始的买卖,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输仓储银行业等并且发展到与传统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印刷业出版业等。商事关系的范围不断扩大,与此相适应,商法的调整范围也随之扩大。

商法的调整对象即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因商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事法律关系之所以能够构成独立的调整对象,是由其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的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从本质上说,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营业性关系,即由营业主体所从事的营业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是实施了营业行为的营业主体即相互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

(三)民法与商法调整对象的差异

民法与商法之间区别的源头在于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即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与商法均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是其共性的一面。但是,民法与商法调整不同领域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两者之间存在性质上的差别,由此决定了两种法律的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原则、制度、规则之间存在差别。

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商法调整市场关系。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广义的市民社会关系包括市场关系,或者说市场关系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但是,如果仔细区分,市民社会关系与市场关系之间仍然存在性质差别。市场关系极具创造力,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市民社会则更具有稳定性,对于市场变化作出宏观的、事后的反应。商法规范市场领域的商事关系,是商主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商法是市场关系的法律规则,市场关系是资本运作关系,以交换为纽带,以实现利润为目,注重节约成本、提高效率,通过不断更新组织技术与运行技术以获取更多的利润。

民法中以人身关系统领财产关系,其中人的主体地位突出。民法中的财产总是为了满足人的生活需要而存在,财产关系最终会被认为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与民法相比较,商法以促进财富增长为宗旨,规范营运中的财产关系,所以,商法中以财产关系统领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的主导地位突出。由于二者的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侧重点不同,就产生了民事、商事关系的复杂程度不同,发展状态及特征各异。

从民法与商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看,二者的调整对象即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均为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民法与商法调整性质不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此,二者在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不同。例如,在价值取向方面,由于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是公平优先原则;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因此,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虽有相同之处,但是,与民法相比较,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其独立性。

五、结语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厘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重视商法的独立价值,进而明晰其调整方法与民法的不同,可以培养法律工作者的商法思维,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民法与商法均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是其共性的一面。同时,二者也存在以下差异: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商法调整市场关系;民法中以人身关系统领财产关系,其中人的主体地位突出,商法中以财产关系统领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的主导地位突出。由此,可以发现,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商法具有其独立性。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

[2]韩松.《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

[3]王瑞.《商法基础理论与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

[4]范健,王建文.《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施鸿鹏.《民法与商法二元格局的演变与形成》[J].法学研究,2017(2).

[6]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J].清华法学,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