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模式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9
/ 3

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模式探究

宋扬1,田野2

1: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辽宁 大连 116000,2: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 大连 116000

摘要:目前,在航运市场低迷的情况下,船东的经营状况普遍不佳,而被留置船舶作为船东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经营好被留置船舶资产,既能够为船东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又能够通过经营资产得到一定的资金流支持,对于船东来说是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本文旨在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以及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现状,对被留置船舶资产的经营模式进行探究,以期为船东在开展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时提供参考。

关键词: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模式

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模式是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通过对被留置船舶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利用,以实现船舶运营和维护的一种方式。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模式的研究对于保障航运企业的稳定运营和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当前航运市场环境下,被留置船舶资产的经营模式面临着许多挑战。一方面,由于航运市场竞争激烈,许多船东都倾向于选择成本更低的替代运输方式,导致被留置船舶资产的经营难度加大。另一方面,航运企业普遍面临着资金紧张、市场需求萎缩等问题,导致被留置船舶资产的运营和维护难度加大。

1.被留置船舶资产的运营模式

被留置船舶资产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向船东收取租金,一种是将被留置船舶资产对外出租。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留置船舶资产的租金收取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即“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成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实践中,如果船东在与被留置船舶资产租赁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保证其能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如果出租人将被留置船舶资产对外出租后发生了更好的经济效益,出租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在被留置船舶资产运营模式中,应当采用“固定租金+浮动租金”的模式来进行租金收取。关于浮动租金是指船舶在不使用时按年、半年、一年或三个月不等的时间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关于固定租金又可以分为固定金额两种情况。在船舶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浮动金额与固定金额之比,浮动比例应当合理。对于承租人来讲,浮动比例过大或者过小均会影响经营收益。在船舶经营过程中,如果船舶由于市场原因导致亏损,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比例收回船舶运营期间收取的浮动租金。

从目前已有司法实践来看,被留置船舶资产的出租人通常为船东及其债权人。如果出租人是船东及其债权人的关联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利害关系人,则出租人的经营行为很容易导致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承租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租人也可能根据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等。比如:在船东为其债权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时,由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债权人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该担保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又比如:在船东为其债权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利害关系人时,该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可能因为船东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租人为船东及其债权人的关联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利害关系人时,无论出租人是船东还是船东债权人的关联公司利害关系人都会被认定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碰撞前船舶共有人之间在船舶碰撞发生前是否存在共同共有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在被留置船舶资产运营过程中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承租人会因为其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被认定为共同被告。

2.经营模式的选择与优化

目前,在国际海事领域,主要有三种被留置船舶经营模式:一是以航运为主业的船东,将船舶挂靠到被留置船舶所属的航运公司名下;二是以其他业务为主业的船东,将被留置船舶挂靠到被留置船舶所属的其他公司名下;三是以航运业务为主业的船东,将被留置船舶挂靠在被留置船舶所属的航运公司名下。在上述三种经营模式中,第一种模式下船东和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如果两家船东经营理念和方向存在差异,很可能导致最终出现合作失败;第二种模式下,两家船东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分歧,如果不能很好地进行沟通协调,两家船东都可能陷入僵局;第三种模式下,两家船东对被留置船舶资产进行不同的经营安排,其中一家船东可能通过经营管理手段对被留置船舶资产进行盘活利用,实现被留置船舶资产的增值保值;另一家船东则可能继续使用被留置船舶开展运输业务。实践中,上述三种经营模式均有各自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以第一种经营模式为例,航运公司的主业为运输业务,以被留置船舶所属航运公司的航运业务为依托开展运营管理,而在与被留置船舶所属航运公司合作前需要明确经营方向、合作方式等。在国际海事领域,目前尚无专门针对被留置船舶经营的法律法规,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针对被留置船舶经营的专门法律法规。

3.被留置船舶资产变现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船东可以根据被留置船舶资产的情况,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第一种,对船舶进行拍卖。若被留置船舶为船舶所有人所有,则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拍卖协议,将被留置船舶资产变现。此方式的优势在于能够保证资产变现的及时性和成功率,但缺点在于需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第二种,将船舶交由第三方经营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会委托当地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船舶进行经营管理。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最大程度上避免资产被重复拍卖、变卖的情况发生,但同时也存在较大风险,例如当第三方经营管理后船舶发生事故或经营状况恶化时,第三方可能会要求船东支付高额赔偿,这一点在《海商法》中是禁止的。因此若船东选择将被留置船舶交由第三方经营管理,需要船东对第三方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监督和管理。例如:对于被留置船舶资产中涉及到的设备、场地、人力等方面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于财务制度、人员聘用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前几年我国船舶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度变化情况分析如图一IMG_256

图一

船舶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度变化情况

4.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船东将船舶交由第三方经营管理,虽然会产生一定的成本,但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应义务。在日常管理中,船东可以要求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若发现有不符合约定的地方,应当及时与第三方进行沟通。由于被留置船舶资产在未经许可时不得随意处置,因此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相关资料、文件丢失的情况,此时应当及时进行补救并通知第三方。

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将被留置船舶资产交由第三方经营管理时,会要求船东将被留置船舶资产交付给第三方所有人或管理人。此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第三方不能随意处置被留置船舶资产;第二,船东应当与第三方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由第三方负责与相关人员的沟通;第三,若第三方要求将船舶转让给第三方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应由船东予以拒绝。

5.第三方应当接受并配合船东监督

在被留置船舶资产的经营管理中,第三方机构的地位并不高。在被留置船舶交由第三方经营管理后,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若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当船舶发生事故或经营状况恶化时,第三方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船东处理好船舶事故或经营状况恶化的问题。例如:当发生事故后,第三方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船东进行调查取证,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当出现经营状况恶化时,第三方应当积极配合船东进行处理。此外,当船东与第三方机构就相关事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解决问题。若船东选择将被留置船舶交由第三方经营管理,则需要充分考虑到在不能及时实现船舶资产变现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此外还应当约定当船舶发生事故或经营状况恶化时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以及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第三方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未向承运人支付租金或者完成其他劳务、运输等工作的,承运人可以对该船舶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不得扣押该船舶的船员。”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在扣押船舶期间,不能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也不能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因此,若第三方未经船东同意,擅自将被扣押船舶交由其经营管理,则第三方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海事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扣押与拍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若第三方未经船东同意擅自将被扣押船舶交由其经营管理,则第三方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海事请求权。此外,若第三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完成其他劳务、运输等工作的,则第三方可能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装卸、清扫、维修或其他劳务作业的,船东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航运市场的低迷,越来越多的船东开始将目光转向被留置船舶资产,如何合理经营好被留置船舶资产,不仅能够为船东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也能为船东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帮助船东渡过难关。对于被留置船舶资产的经营模式,由于各地区、各海事法院对于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的相关规定不同,在经营模式的选择上也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是从长远来看,被留置船舶资产的经营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的变化,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模式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开展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时需要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经营模式。

参考文献:

[1]王克.船东弃船之痛[J].中国经济周刊,2017,(032):70-71.

[2]周德文.“庄吉”惋惜之余的思考[J].中国经济信息,2015,(12):28-29. [3]何海萍.探讨金融危机下弃船风险的防范[J].财经界(学术 版),2013,(03):11-12.

[4]王帅. 船舶留置权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21.

[5]魏爱民,赵颖.被留置船舶资产经营模式研究[J].船舶物资与市场,2020(06):1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