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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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探究

王海初

武强县人民法院

摘要:执行难,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一个课题,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长期置若罔闻、不管不顾,对社会稳定、国家发展都会有较为恶劣的影响。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可以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转破产的具体程序进行细化。但是,处于探索阶段的执行转破产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并针对这些不足之处提出执行转破产制度的优化方案,以推动该制度实施。

关键词:执行转破产;执破衔接;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2021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显示,2021年执行案件收案890万余件,未结执行案件数达85万余件;在如此庞大的执行压力下,2021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收案4万余件,两组数字形成鲜明对比。这说明执行程序,是案件胜诉当事人最终实现自己权益的最后保障,各级法院执行案件多,积案多;另一方面也说明,目前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并不顺畅。

   一、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现实因素

执行转破产制度,有利于促进完善市场主体再生和淘汰,有利于健全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当前阶段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执行、小破产;强执行、弱破产;简执行、繁破产”的审判工作格局,执转破制度实际运用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一制度存在启动程序不顺畅,法院和当事人都缺乏启动程序的积极性,衔接机制不完善,具体的衔接程序规定不明确,配套制度不完整,多方联动机制尚未建立等诸多问题。

二、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可行性探究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部分功能具有重合性,两个程序部分功能具有重合性,即对被执行人(破产人)财产的调查和处置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最重要、最本质的功能之一。两个程序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执行程序旨在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诉求,其对个别债权进行执行、清偿;破产程序旨在群体债权人的公平分配,其对群体债权进行破产财产处置、分配。部分功能的重合是完善执破衔接协调机制的内生原因。

正因为两个程序在财产查控、破产财产处置等方面的部分功能具有重合性,就为完善执破衔接协调机制提供了以下可能:1.破产程序吸收破产案件受理以前的个别执行程序,个别执行中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不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相冲突的,继续有效。2.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控、财产处置的平台等,通过法律程序的改造和完善,也可以为破产程序所用。3.破产程序排斥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个别执行程序,其意旨在于排斥与破产公平分配相冲突的个别清偿,而非排斥具有共同功能指向的财产查控、处置等行为。

三、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制度建议

完善执转破衔接机制,还需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分析,从法院内部来说,需要消除部门本位主义,充分协调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这样既能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亦能深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和常态化企业破产审判。

(一)落实破产案件受理以后执行中止规定

通过信息化推动破产案件受理后保全措施解除和执行中止问题的解决。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排除个别执行程序,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负有释明义务和实质上的中止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二)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措施与破产程序中财产状况调查的对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财产查控的对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继续存续。对此,执行移送破产意见第9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

2.破产案件受理以后,需要查控债务人企业财产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对此,法律依据也是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举重以明轻,人民法院同样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

3.执行强制措施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如在破产审判中,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账簿等资料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即明确了债务人企业负有向管理人移交印章、账簿等资料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拒不移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民事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其他的执行措施亦可参照适用。

应当明确的是,在对债务人企业财产查控问题的执破衔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较为清楚的,主要的问题还在于法院内部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的协调和程序的对接。在人民法院内部,应当将本来只有在执行案件办理平台上才能使用的财产查控系统嵌入破产案件的办理平台,破产案件审理法官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通过财产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冻结债务人企业的银行账户等操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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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芷靖. 民商事执行转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师范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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