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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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许潇飞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

摘要: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愈来愈倾向于对中介机构即证券服务机构责任作出实质判断。2022年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2022新司法解释》)废除了虚假陈述违法行为“重大性”认定的前置程序,司法判断中介机构责任从形式审查走入实质审查新阶段。诚然,随着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经验的积累以及前置程序的取消,有利于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充分释放证券诉讼对证券市场的净化功能。但是,这不意味着法院和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部门之间的机制绝缘,值得关注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造成的危害等关键问题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如果出现巨大鸿沟,无疑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个中的跷跷板现象也将损害证券公共政策和法律的权威性。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关系认定

引言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提出了建设与完善资本市场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具体要求。2022年1月,由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无疑是对《意见》的有力回应,为资本证券市场进一步实现法治化提供了有力支撑。民事赔偿责任是资本证券市场中与中小投资者联系最为密切的救济手段,制度的完善与否同资本证券市场的有序与活力息息相关,2003年2月诞生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运行了19个年头后,终于退出了调整资本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舞台,标志着我国资本证券市场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体系建设踏入了新的探索征程。

1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的“变”与“不变”

首先,在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判定方面,《2022年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与《债券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类似,即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进行。《2022年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没有提到《债券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职业道德”,或许是考虑到职业道德的内容一般会融入行业执业规范中,而且既然为职业道德,就意味着与法律、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义务有所不同,以职业道德为由判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欠缺正当性。其次,《2022年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特别作出规定。本次特别作出规定的原因大抵有二:一是在既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与审计业务相关的问题最为突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以下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对审计业务侵权问题作过规定,《2022年若干规定》有必要对其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进行明确,否则将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与免责,《2022年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基本延续了《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但有所变化,主要变化有三:第一,《2022年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了“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的情形,这与《2022年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新增的“追帮凶”规则相呼应;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后,必须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审慎审计意见,不能仅仅是指明;第三,《2022年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没有延续《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有关验资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证券发行业务并不涉及验资。

2《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理念创新

立法理念是贯穿整个立法环节的指导性思想内容,对法律的构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立法理念进行分析,能更好地理解法律制度的设计与构建,避免法律实施违背立法初衷。《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与《2003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相较,从立法理念上看,有很大的创新之处。长久以来,资本证券市场的调节机制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管机制,存在着民事责任调节机制欠缺的短板,《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保护资本证券市场个体的立法理念定位,可以通过对具体投资者合法诉求进行维护促进资本证券市场整体实现秩序化、规范化。《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扩大了法条适用范围、废除了前置程序等具体制度构建,就是实现个体保护理念的体现,通过对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的完善,为投资者提供权利救济途径,鼓励与保护投资者进行投资。虽然资本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人属于市场弱势群体,但盲目过分地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不利于资本证券市场整体利益的实现,并最终会损害所有参与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侵权民事赔偿为规范对象,并未一味地维护受损投资人的利益,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下,也规定了加害人的免责事项,实现了资本证券市场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均衡,旨在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保护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害的投资人,使资本证券市场逐渐回归到投资人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应尽之责任的平衡状态。

3问题的提出

律所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发行、交易中需披露的信息承担了审核、验证的职责,对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称法释[2003]2号)第二十四、二十七条区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范围,而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法释[2022]2号)尽管是在法释[2003]2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但不作区分,结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三十一条明确,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且《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法释[2022]2号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主体有关条文的修订,尽管规范意旨是严厉打击帮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过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但这将会愈加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使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一是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在任何时候均需要与委托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需要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均需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承担按份责任等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不同认识。基于以上问题,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行为中的责任边界,明晰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行为类型,从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类型。由于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核、验证的看门人,是发行人的外部人,所以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证券服务机构通常与委托人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主要在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下文仅讨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

4义务范围与过错标准的判断

一方面,义务范围决定过错标准的内容与强度。“埃斯科特诉巴克里斯建筑公司案”创设了美国法上针对证券虚假陈述中勤勉尽责抗辩的“滑动责任”的认定框架。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标准依据其具体职责认定,而认定的核心是其是否具备并发挥了获取与验证发行人内部信息的客观能力。这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性及其在证券发行中的具体职责密切相关。且“滑动责任”规则对于可被直接信赖的专家意见的定义较窄,并非仅因某报告由专家作出就属于专家意见。例如,审计师作出的不属于审计范围的相关陈述,就不属于专家意见,仅审计报告属于专家意见。就同一类型的证券服务机构,也需要区分其提供具体服务的义务范围,以判断其有无过错。“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18条虽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应当依据各类规范性文件,但哪些行为标准之规范与过错认定相关,则由义务范围决定。如在“五洋案”中,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最初并未为五洋债的发行提供审计服务,其提供的是债券发行前两个年度的常规审计服务。双方未约定该审计报告用于债券发行,且提供审计服务时被审计人也无发债计划。因此,不能根据常规审计报告中的过失,来认定其存在针对债券发行的虚假陈述。在“霍赫费尔德诉厄恩斯特与厄恩斯特公司案”中,联邦第七巡回法院亦指出,遵循通行的会计行为准则并非必然不存在过错,须由法院判断通行的专家实践是否满足处理具体工作的合理谨慎的要求。也即,需要结合具体的义务范围来判断行为标准是否与预防之风险相匹配。若证券服务机构从事无相关规范设置行为标准的业务,则依然要回到其承担义务旨在预防的风险范围,来判断以何标准行事才能达到勤勉尽责。另一方面,义务范围排除无关损害,避免过错标准与义务范围失衡。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最优解释并非不计代价地采取预防措施。汉德公式是这一理论的简化模型,即B(预防事故的成本)<PL(事故发生的概率乘以事故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投入多少资源以预防损害,取决于损害的大小与发生的概率。若损害不属于义务预防范围,将被排除在预防措施设置的考量因素之外。不能事后依此类损害确实发生而提升预防要求,即后验性地修改过错标准,不当加重行为人责任。即便行为人知道其所提供的信息极为重要,或会被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足以要求其预防超越工作范围的风险。如在“BPE案”中,律师仅负责提供交易文书,并不介入交易,未提供调查、咨询服务。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该交易存在极大风险,但不能要求律师提升注意义务,否则意味着律师需无偿提供交易风险调查和评估的服务。类似地,证券发行中虚假陈述所致损害并不属于证券发行之前的常规年度审计所预防的范畴。即使审计机构知晓公司意图将来发行债券,也不会改变常规审计工作的过错标准。

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腾飞,资本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相关问题也越来越多。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例,《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中央对资本证券市场财务信息造假的零容忍态度,既有力打击与震慑了资本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又为广泛的中小投资者提供高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全面推动了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化的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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