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通过对商法通则的影响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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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通过对商法通则的影响探析

闫文静

(中国人民大学苏州校区  江苏苏州 215123)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立法技术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民法典》在万众瞩目之下被通过,使我国走向了全新的法律时代。特别是《民法典》的出台与实施给我国商事立法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支持,进一步促进了“民商合一”的落实,实现了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的构建。文章就《民法典》的通过对商法通则的影响展开探讨,从民商关系立法研究、《民法典》中的民商事关系表达、民法典的通过对商法通则的影响作用、制定商法通则的重要意义,以及《民法典》下商法通则体系的设立上进行分析,希望对我国商法通则的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法典》;商法通则;影响

民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具有协调公民人身和财产等权利的法律功能。特别是民法具有普适性,构建了公法的基础。《民法典》的通过与实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体现,能够为我国商法通则的设立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进一步深化“人人皆商、人人可商”的观念。而为了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加强商法通则的研究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符合我国商事立法的现实需求。

一、民商关系立法研究概述

一直以来,民商关系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课题,研究民法的学者大多支持“民商合一”的观点,研究商法的学者大多支持“民商分立”的观点,还有部分学者倾向于找寻“折中方案”。当前,我国法界学者加强对民商关系的研究,参照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设立,分析了西方发达国家就民商关系立法的实践,以及结合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了民商关系立法理论。在检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观点的过程中,我国法界学者根据实践发现,商法的独立价值基础日益匮乏,特别是其内涵的界定、适用的范围、应用的手段等较为模糊,相关理论亟需完善。单以人的身份和动机的差异判断法律的适用性,势必存在诸多质疑。民法作为最基础的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较高地位。但随着社会向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商事交易路径和手段的不断变化,使得民法的“一家独大”不能满足现实发展需求。就现实来说,民商分立给法律的适用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可能影响法官处理案件的公允性。虽然商法具有单行法的独有规则,但这种规则的应用毕竟是特殊的,脱离民法、刑法等法律进行独立操作,很多时候很难解决纠纷问题[1]。当然,这也不是说商法可以随意回归民法,仍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总之,民法与商法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商法若没有民法的支撑,将失去了应用基础。民法若没有商法的辅助,将缺失很多应用效力。基于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特性,二者之间的联系,商法作为特别法存在的意义等,能够为优化我国商法系统的设立提供滋养。而《民法典》的通过与实施无疑为商事立法提供了支持,更利于完善“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等方面的界定及法律运用。

二、《民法典》中的民商事关系表达

《民法典》的通过与实施意味着我国民商事法的发展进入到新阶段。《民法典》立足于“民商合一”思想,构建了民法和商法两套体系。民法和商法既能作为单独的体系而发挥作用价值,又能融通在一起发挥合力作用,充分展现出了我国立法的创见性与智慧性。从现实的角度来说,《民法典》中的民法与商法具有协同发展的关系。民法作为个人法,具有广泛性、普适性的特点,能够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商法作为特别法,具有局限性、特殊性的特点,能够规范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根植于民法的普适性,依托商法的特殊性处理商事纠纷问题,更利于保证商事纠纷处理的公允性,维护各方的利益。如果片面地采用民事法律思维来调整商事矛盾,势必违背保护商事利益的原则;如果脱离民事法律环境,单一地采用商事法律思维处理矛盾问题,就会违背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宗旨。《民法典》承认商事主体的重要性,特别是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并给予了相对应的法律地位[2]。值得一提的是,股权在《民法典》民事权利中具有特殊地位,相应商事责任的界定与明晰也体现了对商事法律思维的运用。总的来说,《民法典》的颁布顺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在新的环境下深化“人人皆商,人人可商”的观念。特别是商事行为规则和民事行为规则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行为人的民商事法律活动,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与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相融,不必再从传统的法律视界上区别二者的适用性。比如《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自然人的在商业活动中的权责和义务,包括检验货物的义务,要求退货退款的权责等。这便是商法对民法的一种回应,对商事思想在民法中的运用具有积极促进意义。

三、民法典的通过对商法通则的影响作用

民法具有伦理规范性,强调的是公平优先,公民权益平等。商法具有商事规范性,强调的是调整商事活动,商事利益优先。商法作为民法中的特殊存在,也具有民法的公平性,但最主要的作用是保护商事主体的利益,并且具有一定的强制意味。商事通则的应然与否经历过商事立法模式的探讨,商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比如基于对《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的考量,我国立法者坚持“民商合一”的原则,构建了全新的立法体制。但令人尴尬的是,虽然立法坚持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并未能真正体现“民商合一”。要做到商法民法化,民法商法化,还需要深入研究商法和民法的独立性及差异性,从中找寻既能符合民法强调的公平,又能契合商法强调的效率的折中方案。只考虑个别领域中的一般需求,将很难够体现调整共性商事关系的规则作用。

四、制定商法通则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价值

忽视民法和商法在价值理念方面的差异性,过分追求商法与民法的协同统一,势必会引发商法不当民法化,民法不当商法化的情况。比如在商事主体错误地使用一般民事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商事主体的严谨态度和谨慎义务,不利于保证交易的公平性、质效性及安全性。同时过分突出民事主体地位,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商人的义务负担,不利于实现公正、公平。这也从侧面上反映出我国民商事立法面临一定的困难,而《民法典》的通过无疑对民法和商法做到了统筹兼顾,夯实了公平、公正、高效的律法理念,使得商法通则的制定需要体现商法的刚性规范作用[3]。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来说,制定商法通则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国立法技术越发成熟,能够为商法通则的制定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特别是《民法典》的通过与实施,正是我国立法技术创见性与智慧性的体现。《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的“百科全书”,涉及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可以从更多维度和层面上规范公民的经济生活和日常行为。这当然也包括商事行为的一般规范,能够为商法通则的设立提供依据。在基础上设立的商法通则,无疑将更加系统化、精细化、科学化,对各类商事活动发挥出积极的指导作用。此外,商事立法的健全与创新,可以反作用于《民法典》的发展,为公民的经济生活和商事活动提供更好的服务,更利于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就现实来说,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需要一个体系完备、功能齐全、价值效用高的商法通则做指导,虽然有现行的商事规范和行事规章,但过于零散化,缺乏协同性,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商事法律效能的发挥。因此我国必须立足于国情和民情,构建健全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商法通则。

五、《民法典》下商法通则体系的设立

当前,我国经济呈现高速增长的态势,商事活动日益多元化、多样化,新兴的商事行为越来越多,使以往的商事法律漏洞百出,这就要求我国结合现实发展需求,完善的商法通则体系。商法通则的制定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法律思维,而是要有前瞻性和创见性意识。通过严格按照法典化的标准,以法典化为出发点构建商法通则体系,才能更好地弥补商事立法的不,提高商事法律的适用性和稳定性。基于对民事法和商事法的研究,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原则的基础上,改进和优化商法体系结构。具体来说,我国商法体系的设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商法通则。就现实来说,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商事活动不够透明,市场进入门槛参差不齐,这无疑影响了商事主体权利的公平性。也就是说,我国商法通则需要着重界定商人(经营者)的类型,规范市场准入资格,明确经商的范围,以及加强商事登记。二是商主体制度。进一步明晰与商主体相关的概念,对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同时建立和完善商主体与商事登记的相互关系,为商主体的转换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明确商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明晰商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使商主体更好地履行权责,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三是商行为。商事活动行为涉及到非常多的内容,需要在明确商法、债法及合同法的关系上,围绕企业的组织特征,商事活动性质,进一步规范商行为。特别是针对特殊的商行为,需要设立与之相应的规范。所谓的商行为是指民事法下的特殊行为,是以获得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为目标的经营活动,具有较高的市场交易技术要求。值得一提的是,商行为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连接商主体和市场的主要纽带,应当有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商行为都能得到保护,只有符合资格条件要求、遵守活动规范,落实应当承担的权责、义务和责任,才能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4]

结语:综上所述,《民法典》的通过与实施,开启了我国法律发展的新征程,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走向成熟。依托《民法典》推动商法通则的制定,可以更好地规范商事活动,解决商事纠纷,使市场经济发展更加繁荣。商法通则作为一般商事法,在指导商行为方面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不能完善相应的立法体系,那么未被《民事法》吸收的商法通则将失去归处,很可能就此失去立法机会,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税光辉.《商法通则》--我国民商关系之务实选择[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17(9):69-73.

[2]陶冉,樊涛.《民法典》中的商法元素[J].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1,33(4):100-104.
[3]王文静,樊涛.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商法特征[J].天津法学,2017,33(1):26-32.
[4]宋欣冉,张慧贤,宋晓雪.《民法典》的通过对商法通则的影响[J].中国航班,2020(13):0121-0121.

作者简介:闫文静(1982-)女,内蒙古赤峰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管理学硕士毕业生,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及工程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