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间房产的财产约定的实际意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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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婚姻间房产的财产约定 的 实际意义

王煜璇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637002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那么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订立的婚姻间房产的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实际意义呢?本文认为仍具有实际意义。

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下附三种可撤销的特殊情况)。

我们可以看到,没有过户的房产财产,如果赠予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是可以撤销的。但必须满足没有公证赠予合同这个条件(且不满足本条所附三种特殊情况),所以并不是可以随意撤销。

婚姻中的财产问题和普通的财产问题性质是不同的,他们具有家庭的性质,因此需要单独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房产约定的内容并不只有房产赠予和转让,还有共同房产的分割和房屋的所有形式,所以是要独立成文的。我国人口数量大,家庭数量多,家庭间的纠纷较多且繁杂,因而只有严谨的法律条文才能更好的保证夫妻间的利益。

.浅谈婚姻间房产赠予的性质的独特性

婚姻夫妻间房产赠予和普通的房产赠予是否相同?这显然有很大的区别。

那么对夫妻间房产的赠予的性质是什么呢?

一般有四种说法。第一,赠予说。最高法认为,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或是双方共同所有,均属于赠与行为。第二 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说。夫妻间赠与属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有着区别,但此种赠与建立在双方对婚姻存续的基础上。第三,财产制契约说。夫妻间房产赠送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行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第四,夫妻财产制契约和赠与分类说。该说认为,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变更为双方共有,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对方单独所有,属于夫妻间的赠与。

虽然我国官方认可赠予说,但在实际审判中,往往会结合基于婚姻之赠予这种说法。某案例中,丈夫甲先将婚前房产转归妻子乙单独所有,但之后却发现妻子乙存在婚外情,于是上诉请求离婚并撤销该赠与。法院认为:“乙存在严重侵害甲的行为,甲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将夫妻一方婚外情行为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在实际案例中的体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房产约定的内容不仅只有房产赠予转让这一项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所规定的房产财产的规定是非常细致的。因为我们日常生活中房产财产的纠纷是复杂的,不止转让赠予这一种情况,因此,我们可以知道,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订立的房产的财产约定是有必要的,因为它还规定了有关房产和财产的其他具体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有四种形式,分别是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很明显肯定不止归对方所有这一种形式。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订立的房产的财产约定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在婚姻的房产财产的规定方面都比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有关赠予的条文更加详细,更有方向性,它划定了这个规定是适用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且涵盖的方面远不止赠予这一种行为。我们不能仅根据司法解释中要求参考其他法条的语句就否定原法条存在的实际意义。这也就要求我们在研读司法解释的时候,一定要结合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并仔细研究之中的名词和语句。

.就我国婚姻家庭的复杂性和法律条文严谨性进行讨论

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的问题相较于其他普通情况的房产约定和转让更为复杂,因为它包含了家庭这个属性,但这个属性又和传统的血缘纽带所构成的家庭不同,它是可以通过结婚和离婚登记来进行确立和解除的。近现代以来,人们对婚姻的观念逐渐开放,离婚的情况也在逐渐增加,结合现阶段我国房产的重要性,尽管在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房产转让未过户之前可以进行撤销,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房产和财产的内容规定更为详细,范围更为广泛,而不能根据三十二条的司法解释就全盘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所有关于房产的财产约定的实际意义,这是以偏概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来看,这是形而上学的思想,这种观点在我国主流学术界是不被认可的。要用联系发展全面的观点看待问题,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倘若我们说因为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说明了赠予的情况可以引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有关普通赠予撤回的规定,就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所有的有关房产的财产约定都没有实际意义,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需要对婚姻这种特殊的情况,再详细地说明有关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彰显法律条文的严谨性,也能更好的应用于实际案例。

.民法典中有关房产规定的案例评析

接下来我们就一个非婚姻间的房产赠予纠纷案例和一个婚姻间的房产纠纷案例来进行对比评析。

案例一:

李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关系,小李是二人之子。李先生、张女士与小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先生和张女士同意将一处房屋赠与给儿子小李。协议书签订后,李先生和张女士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几年后,小李要求父母协助他去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他,但李先生和张女士以小李不尽赡养义务为由予以拒绝,表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之后小李将父母李先生和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履行赠与义务。

双方签订赠与合同未采取公证形式,签订赠与合同后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李先生和张女士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小李无权再要求父母履行赠与合同的内容,所以法院审理后并未支持小李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林先生和钱女士为夫妻,小林是二人之子。林先生、钱女士与小林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书,约定:林先生和钱女士同意将一处房产赠与给小林,但房屋先由林先生和钱女士居住。三年后,小林要求父母去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父亲不同意把房屋过户给小林;而母亲钱女士则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小林。因父母存在意见分歧,小林将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履行赠与合同义务。

本案中父母双方准备要赠予小林的房产,是父母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需要双方同意。因此,法院驳回了小林的诉讼请求,要求房屋维持现状,除非小林父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我们根据以上两个案例,结合现行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房产赠予的协议必须要经过公证,否则没有法律效力;房产赠予要及时要求对方过户,如果房产未过户,一般可以要求撤销赠予;婚姻间的房产赠予第三人,包括家庭子女,都需要夫妻二人同时同意,有一人不同意则赠予协议无法履行。

婚姻家庭编中的法条并不只包含有关房产的赠予的规定,它的规定包含了其他一些详细的内容。结合婚姻间房产赠予的特殊性和我国婚姻家庭中关于房产纠纷的复杂性,我们可以得到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订立的婚姻间房产的财产约定仍具有实际意义的结论。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判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司法判例

《法语峰言》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