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性质的界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0-21
/ 1

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性质的界定

蒋金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速裁庭 江 苏省淮安

市 223300

【案情】

2019年11月15日,张某驾驶大型货车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从电动自行车上碾压。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王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该处时又从受害人李某身体上通过,然后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受害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争议】

1、本起事故中,王某驾车从受害人李某身体上通过的行为与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王某的责任是否合理?

【审理过程】

鉴定机构对李某的尸表进行检验及死亡原因分析:李某口、鼻腔和耳道均有出血,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右枕部挫裂创深达颅骨并颅骨骨折,小脑延髓池穿刺抽出血性液体。腹部、右拇指、右大腿外侧至膝关节、左膝关节挫擦伤生活反应不明显。右手背挫裂伤,左手掌擦伤,右肱骨下端骨折,左小腿中段左足跟窗口并胫腓骨骨折,左踝青紫伴挫擦伤,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外侧创口,右踝上方创口右胫腓骨骨折。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与王某驾车从其身体上通过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进行鉴定。

【观点】

1、张某驾驶大型货车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与王某又从李某身体上二次碾压之间仅有10分钟左右的时间,在这10分钟期间120或110尚未到达现场对李某的伤情进行确定,即李某是已经死亡还是伤重倒地无法起身。10分钟后,王某又驾车从李某身体上二次碾压,不能排除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与王某的二次碾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也应认定王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记录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未对王某是否违法及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予以阐明说理,故可以对事故认定书责任予以调整。

3、本案不适宜使用公平原则,王某确实对受害人李某进行二次碾压,但是从受害人李某的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李某系死于颅脑损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驾车系从受害人李某头部碾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系从受害人身体上通过,故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应系张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碰撞碾压导致,让王某承担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后果显失公平。

【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的保有量逐年上升,道路交通事故亦呈逐年上升趋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连环碰撞、二次碾压层出不穷,且事故发生往往又是一瞬间的事情,对于二次碾压事故应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果发生人伤、人亡,受害人的伤情与各方行为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确实是个难题。笔者认为,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事故发生地点有监控的或者事发时有肇事车辆、碾压车辆或路过车辆、行人有视频的。对于该类情形,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通过视频直接反映出来。首先,受害人有无交通违章情形存在,其他车辆有无交通违章情形存在。其次,重点关注第一辆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的部位、受害人倒地后的反应(有无胳膊、腿、头等晃动情形)、驾驶人系第一现场目击人亦可将受害人的第一时间反应记录下来。第三,第二辆车对受害人碾压的身体部位,可能对受害人造成的伤情破坏。第四、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或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论证。

第二,事故发生地点没有监控的,也无其他视频能直接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状态的。对于该类情形,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通过视频直接反映出来,只能依靠事发时的现场人员的陈述及事发时车辆的行驶痕迹来确定。首先,重点看周围有无路过的旁观者,旁观者一般和事故发生的双方利害关系不大,言词趋向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真实更接近。其次,如果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就只能听事故当事人的陈述,这时可以结合痕迹学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各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接触的部位,由此判断各车辆可能对受害人伤情形成的因果关系。

第三,无论何种原因,事故发生后都应第一时间救治伤者,以防因贻误时机错过最佳的治疗期,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张某在驾车与李某发生碰撞后在10分钟的时间内并未对受害人李某的伤情予以处理,亦未有证据显示出其向警察部门或医务部门咨询下一步如何处理或汇报李某的伤情,任由李某倒在公路中间,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妥当的。对于王某,姑且不论其驾车从李某身体碾压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驾车从李某身体上碾压后继续驾车离开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这种处理方式是错误的。

第四,公平原则并非兜底条款,不能任何事情都适用公平原则。一般的交通事故都和当时的道路环境、天气情况、事故发生时间、驾驶人的精神状态(疲劳驾驶、抽烟、喝酒、吸毒等)、驾驶人的车速、违章的程度、碰撞的位置、伤者的受伤部位、伤者死亡原因等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确无法查清,再适用推定原则。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