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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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研究

李阳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230000

摘要:信用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互联网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征信。对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征信的内涵、互联网金融征信的隐私保护、互联网金融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息共享、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用评分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析,认为当前互联网金融乃至整个互联网发展的重大课题是要构建互联网金融征信,前瞻性地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并对如何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征信健康发展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征信;个人隐私;征信系统

引言:金融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信用是金融的核心,征信是提高信用水平的基础工具,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金融稳定的基础。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必须按照金融的发展规律运行。按照这一逻辑,信用仍然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互联网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仍然是征信,当前互联网金融乃至整个互联网发展的重大课题是要构建互联网金融征信,以此形成较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从战略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必须吸取传统意义上“先发展,后治理信用”的教训和经验,在发展之初就前瞻性地构建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征信进行了初步观察,对如何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征信健康发展提出相关建议。

1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征信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利用互联网信息及相关技术,加工传递金融信息,办理金融业务,构建渠道,完成资金的融通。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种是基于电商交易结算的第三方支付,如支付宝;第二种是基于第三方支付功能的金融产品结算和销售,如基金第三方支付结算牌照和余额宝等;第三种是基于交易信息的小微信用贷款,如阿里小贷;第四种是基于信息平台的融资服务,如P2P、众筹等。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征信相关活动包括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活动、使用征信机构所提供的信息的活动、信息主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征信业的活动等。征信业务的内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估、信用信息咨询等服务,目的是帮助经济社会活动主体确认其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为其判断风险提供帮助。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四种运行模式仍然以信用为基础,后两种模式对征信的需求更为迫切,互联网金融征信的内涵仍然在《征信业管理条例》规范的范畴之内。

1.1互联网金融征信相关活动

本文以阿里小贷为例来分析互联网金融征信相关活动。阿里小贷以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如淘宝、天猫)上的大数据为基础,这些数据积累了每一个买家和每一个卖家的行为轨迹与大量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包括买家和卖家的性别、年龄、地址、身份证号、消费偏好、行为特征、交易记录、信用评价、投诉纠纷等百余项信息。阿里小贷通过将这些收集到的电商平台用户行为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对客户进行风险定价,作为对客户授信的评价依据。在这种模式中,阿里巴巴商务平台对客户的行为数据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将这些数据提供给阿里小贷,已经形成完整的征信活动链条,更确切地看,这属于信用登记业务。阿里小贷通过对这些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评估,进行贷款决策,属于征信活动中的信息使用者。

1.2互联网金融征信业务和机构

目前,我国的一些互联网大数据公司主要从事收集、整理、保存来源于第三方的互联网大数据(如客户属性、客户行为、客户偏好等),再通过分析模型和信用评分等技术,对大数据进行深度地挖掘和加工,形成符合客户需要的征信报告、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提供给第三方客户,如国政通等。这类互联网大数据公司从事的是征信业务,如果其主要经营征信业务并依法设立,则属于征信机构。

2互联网金融征信的隐私保护

互联网金融企业以电子商务、社交网络为平台,大量采集用户的基本状况、财产状况、经营状况、交易数据、选择偏好、消费规律和信誉评价等信息,但是显然,信息采集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征信也应遵守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严格遵守《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主动遵循有关国际惯例,如世界经济合作发展组织《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国流动指导原则》等。

2.1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在传统的征信模式下,没有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采集者就无法获取信息。但是,互联网金融征信和传统的信息采集不同,只要个人登陆网站,互联网金融企业就可以自动记录个人的网络行为,很可能在信息主体还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完成对个人信息的采集。还有一些网站在用户注册的时候,通过自身的强势地位,强制采集用户的个人信息,否则用户就无法完成注册。这些行为削弱了信息主体的权益,弱化了互联网金融征信行为中数据采集和使用机构在采集个人信息时的责任,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持续发展。

2.2明确禁止和限制采集的个人信息的范围

互联网金融企业采集的个人信息中的身份信息、财务状况、消费偏好等通常具有高度敏感性,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甚至关乎人格权益。互联网金融的目的在于在陌生的网络社会中建立起交易双方的信任,以便利交易,而不是让个人抛开隐私,完全暴露在网络公众之下。互联网金融征信活动应当始终保持对个人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确绝对禁止采集和限制采集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同时,为保证征信业务活动的质量,互联网金融征信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只要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能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充分判断即可,没有必要过度采集。

2.3建立个人不良信息告知制度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目前,很多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都将其运营过程中产生或采集到的信贷交易信息、电子交易平台信息、物流信息、资金流信息等信息进行整合,逐步建立了独立或同业内的信息系统。当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向这些信息系统报送客户的不良履约信息时,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事先告知信息主体,以尽可能地避免由于错误提供不良信息造成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侵害,同时也能督促信息主体履约,避免不良信息的产生。

3互联网金融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息共享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征信系统提供信贷信息,征信系统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征信系统只有囊括信息主体所有的信贷交易,才可充分全面反映出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目前,征信系统的数据主要来源并服务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传统意义上的信贷机构。而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创新,P2P网络信贷机构、网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机构的出现,以新的技术工具拓展出了新的多个放贷主体对应多个借款主体的新的信贷方式。这些新的多个放贷主体完全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但新的多个借款主体已经开始积累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保障信息安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前提下,进一步研究论证将这些信贷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的可行性,实现能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贷信息在更大程度上的共享和整合。金融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控制借款人的“还款难”,在看到互联网金融有放款便捷、低成本等优势的同时,应该看到互联网金融仍然需要管理“还款难”,相比传统金融模式,也由于业态发展处于初期,互联网金融在贷后管理方面更缺乏有效手段和力度。

由于信贷信息尚未实现共享,借款人的信用交易记录,只有与其有信贷交易行为的互联网信贷机构才能掌握,脱离了这个体系之后该借款人完全可以再创造新的信用记录,不受之前违约行为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看,将互联网信贷机构中的信贷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是“搭便车”式的有力支持,并将从总体上、在更大范围内促进全社会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信用环境。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能够借助征信系统的约束力和威慑力,督促客户按时还款,使客户更加重视保持自身良好的信用记录,增加互联网信贷机构的线下信用风险管理手段,控制还款人信用,更大程度地降低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使互联网金融的守信客户积累信用财富,从而提升小微企业、个人的信用水平,为传统金融服务培育基础潜在客户,获得成长为正规金融服务对象的机会和资格,在客户成长发展维度上,互联网金融将可能与传统金融形成良性互补。多家有影响力的P2P信贷机构进行了实地调研。调研中发现,P2P网络信贷机构也有意愿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由于P2P网络信贷机构与正在逐步纳入征信系统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不同,将其纳入征信系统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信息的使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将这些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存在法律风险。二是P2P网络信贷数据缺乏统一征信标准,归集困难。

4结束语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方面的研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确保《征信业管理条例》在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贯彻实施,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征信制度建设;研究对互联网金融征信行为的监管,建立跨部门合作监管机制,制定并实施符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实际的监管措施;引导和推动行业自律,以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初期的有序发展而非“野蛮生长”;加强征信宣传教育,提高信息主体的信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参考文献:

[1]安建,刘士余,潘功胜.《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62.

[2]李文龙.互联网金融:催生信用评级与风险控制手段革新[N].金融时报,2013-10-19(2).

作者简介:

李阳身份证号码:34022119920114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