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扩充措施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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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扩充措施的思考

徐淑慧

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0004

公司司法解散在理论学界和实务界都被认为是一种激烈的救济手段,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在寻求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如大陆法系下的退出制度和除名制度、英美法系下的临时监管人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均为法庭所主导的替代性救济方式。但在当今英美的司法审判中,更多情况下法庭选择通过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打破公司僵局。英国法律委员会的实证调查指出,在2012年及之后的3年间,在高级法院审理的公司僵局案件中,70%的案件最终通过强制股权收购方式实现救济。因此引发思考的问题是,为何强制股权收购在英美法系下得以充分且广泛地应用?其对中国的法律实践是否具有参考价值?

一、理论分析的基本框架

卡拉布雷西和梅兰所构建的“卡梅框架”为上述问题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该框架下较为常用的两种规则为:

1.财产规则是指财产所有者一直享有的权力,直至经其自身同意资源让渡给其他主体;

2.责任规则指的是不享有权力的相关方通过支付合理价款,倒逼权力享有者完成授权。

在卡拉布雷西的分析中,当权力享有方和非权力享有方两者之间谈判的成本较高时,责任规则相比于财产规则更为节省资源。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将不会出现不可让与规则,因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实际上面临着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下的四种各异的处理方案。相关的方案如表1所示。

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交易成本主要来源于双方磋商的成本。在公司僵局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直接不再信任,人合性在彼此的争吵中逐渐减少,谈判沟通的渠道阻断,双方非理性成分不断上升,通过谈判实现问题的阐明将会消耗大量的成本。与此同时,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在成本较低的情况下明辨“成本最低者”,因为双方利益的基础和出发点不一致,难以进行判断。[67]因此,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考量,在交易成本高昂的情况下,适用责任规则是最具备经济效率的方式。也就是说,强制股权收购是在公司僵局这种交易成本高昂的情形下破题的最优选择。

三、强制股权收购的法律续造

在解决了最有效的替代性措施方式的选择之后,最为重要的问题即如果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实现个案中的突破,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将该项制度引入中国的审判实践中来?适用的法律依据何在?如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实现制度的引入?

中国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官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主要工作是发现法律事实,并通过与法律规范之间构建联系,“目光来回于法律与事实之间”,借助逻辑学三段论为工具,进行法律适用。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从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相应的依据,从而创设新的制度以回应经济活动中的诉讼要求是最为有效的方式。而且随着司法活动的推进,在司法审判中通过基本原则和概念的解读实现法律创制和续造在中国现实实践中也依然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实现司法续造扫清了障碍。

从逻辑演绎上讲,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自愿收购股权的权力,同时法院还被授权可以判决解散公司。而司法解散公司作为最激烈的救济手段都被授予法院,则介于两者之间的强制股权收购等救济方式涉入法院的调整范围则本就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因此,法庭有权运用该救济手段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救济。

基于该论证逻辑,在中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手段的续造存在坚实的依据:法律赋予公司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公司的股权价格进行判决,同时也授予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权力,而强制股权收购的强制性介于两者之间,则应为法律所授予法庭的应有之权利,因此法院有权适用强制股权收购作为合理的救济措施。基于此,中国法院将能通过该论述实现强制股权收购的引入,进而为公司司法解散提供较为温和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四、替代性救济措施与实务的衔接

在解决了替代性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之后,最为重要的问题转换为强制股权收购中股权的定价问题。从中外的案例研读中不难发现,公司僵局发生的缘由归根究底是因为股权定价上出现较大的预期差异。由于发生僵局的公司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较为封闭的实体中,缺乏活跃的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因而导致对股权价值的确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了强制股权收购作为一项替代性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争端的能力。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自1983年Weinbergerv.UOP,Inc.案[1]之后,法院主要通过现金流量折现法作为评估方法。但就目前而言,照搬美国模式在中国可能存在较大的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当前公司法并未赋予法院对股权进行定价的权力,在总体趋于保守的法院体制下,在进行法律续造之后,又进一步授予自身对股权定价的权力,似乎较为困难;其二,中国法院的法官对经济活动及评估方式并非专业人士,相关的定价上可能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多通过独立第三方的评估为股权定价提供一项解决思路。

但在学界中,值得关注的是学者提出的一种程序性的解决思路:首先,由双方自行对股权进行报价,如果双方提交的报价差额相比于总价格不超过特定比例,则以双方报价的均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双方提交的报价差异超过特定比例,则委托独立第三方提供公允报价,在综合考虑双方报价及中介机构的估值之后,最终确定股权的价值。

五、结论

综上,结合比较法研究以及经济和法律理论的分析,本文为中国公司司法解散制替代性救济措施提供了一条思路,即通过法律解释学等技巧,将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引入司法实践中,最终实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参老文献

[1]457A.2d701(Del.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