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酌定不起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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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酌定不起诉

郭振笔梁丽媛

郭振笔梁丽媛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09-0097-01

摘要: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对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合理运用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相符合的,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适用。本文针对几种运用困境展开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对方案,希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酌定不起诉;困境;价值

一、酌定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指《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所谓酌定,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即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德国有学者认为“酌定不起诉权是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确定一项司法裁量权力,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尽管存在着行为嫌疑,检察院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予以免除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予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有刑法第10条、19-22条,24条,27-28条,67-68条,主要包括涉外犯罪、聋哑盲人犯罪、防卫或避险过当犯罪、中止犯罪、辅助犯罪、胁迫犯罪、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等。除在此范围内,还应具有情节轻微的特征,需要人民检察院综合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二、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困境

(一)立法不明确

酌定不起诉制度尽管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但在实践中运用也产生一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仅142条第2款作出了简短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过于抽象,对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

犯罪情节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那么犯罪情节轻微是指定罪情节轻微还是量刑情节轻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免除处罚的根据是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并不受罪名的限制,既然可以免除处罚,当然亦可作不起诉决定。在实践中,有很多检察院在处理案件时,把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轻罪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范围,而将法定刑高于三年的犯罪类型排除在“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外。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增加了检察官办案的难度,检察官的适用可能过度轻松,不利于打击犯罪需要,可能产生腐败现象,腐蚀我国的司法队伍;如果适用过度严格,就会不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适用酌定不起诉,需既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又具备可以不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时,才可以作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见,其适用范围是非常窄的,实践中适用余地很小。加之部分地区检察院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的人为控制,严重制约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

综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下发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文件,目前对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的只有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该规定针对的是依法决定不起诉,没有“可以”这两个限定字,这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但范围就会变的相当狭窄。检察官在办案中可能为了避免风险的存在严格依照该标准限定酌定不起诉范围,该标准在某种意义上可能会更加限定了范围,不利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三、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有关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相对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应在立法上细化酌定不起诉制度,补充酌定不起诉制度在立法上的具体规定。这在国际上是有法律依据的,如《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这是在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在该《准则》的第17条明确的规定了国家应通过法律增强制度的适用性,具体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有些国家规定检察官拥有酌处职能,在这些国家中,法律或已公布的法规或条例应规定一些准则,增进在检控过程中作出裁决,包括起诉和免于起诉的裁决的公正和连贯性。”因此,明确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是符合国际趋势的,我们应在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有关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合理规定、先进经验制定一套较为详尽的准则规范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

酌定不起诉的“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应从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特征进行考虑,即从主观恶性和客观情况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具体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成本、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社会公众的看法、被害人的意见、当下时期的刑事政策等。由法律对如何适用予以明确规定,这样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就不会感到棘手,法律规定清楚、明确,同时也增强了案件办理的公正性。

(二)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免除刑罚情形的犯罪行为人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行为人罪行轻微,表现良好,犯罪后认真悔罪,积极弥补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按法定条件不能酌定不起诉,但考虑到教育人、挽救人、少捕少判的刑事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适用酌定不起诉是利大于弊的。根据起诉便宜主义的理论,对于具备一般起诉要件的案件,尚需衡量起诉有无实益而决定起诉与否。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可以规定为,“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犯罪情节轻微,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实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的特点是年龄较小,知识和生活经验不足,考虑问题简单,易受外界影响,容易感情冲动,但其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强。所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此,在审查起诉这一环节中,特别是在酌定不起诉问题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更为宽松的政策。虽不具有一般酌定不起诉的情节,但认罪态度良好、过去表现较好的,或者虽然犯罪情节较重,但认罪态度较好、过去表现较好的,积极弥补损失的,如家长、监护人、学校等有能力且愿意进行积极帮助教育的,均可酌定不起诉。

四、小结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顺应了国际的大趋势和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该制度以其独有的诉讼价值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运用中确实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运用中慢慢探索。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对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争取使该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加快我国法制化的进程,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增添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2][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