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机制问题及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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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机制问题及完善

尹丹丹

尹丹丹(贵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1贵州贵阳550000)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为保障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刑罚内容得到正确执行而设立的督促程序,旨在通过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检查督促,保障各项刑罚措施得到正确执行,以兑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监督的程序性和建议性特征,更要求设计出科学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机制。

关键字:刑罚执行监督完善刑事诉讼法

所谓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为完善和健全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很有必要找出现行刑罚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从根本上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1,检察机关也因此成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但刑罚执行监督权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一直以来是分别由两个部门行使的。刑事公诉部门负责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服刑犯又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以及其他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

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所有种类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撇开刑罚的种类,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应当与刑罚执行活动的过程相关联,刑罚执行监督要涵盖刑罚执行过程的各环节。刑罚执行包括刑罚的交付执行、刑罚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等环节,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也就应当包括对刑罚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

(一)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和第213条第1款“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以及我国《监狱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表明,刑罚交付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的活动实施监督,也就使得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失去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刑罚种类确立了不同的执行主体,对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的规定又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手段。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践中普遍存在刑罚执行监督不全面,没有涵盖所有刑罚种类的执行,强化了监禁刑的监督,虚化财产刑和资格刑的监督。对监禁刑的监督,主要体现为对监管人员体罚虐待等侵犯服刑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检查监督,并且主要是事后的查处性和补救性的监督,事前的预防性的监督不到位,甚至是缺乏。

(三)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根据服刑人员的悔罪和改造表现对其服刑的期限和方式进行变更的措施。刑罚变更执行涉及原判刑罚内容的更改,为保证国家刑罚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刑罚变更执行理应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2,现行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权是事后的监督,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的裁定或决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效力,等检察机关在事后的监督中发现原裁定或者决定确有错误并提出纠正意见时,由于罪犯已经被假释而不在监狱的控制之下,要想纠正错误裁定和决定,把已经释放或者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收归监狱十分困难,这种事后监督的效果很微弱,很难发挥纠正错误的功能。

三、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导致了监督乏力。

1.立法规定存在冲突、不完善和滞后。表现为:(1)法律上存在冲突现象。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之间某些规定不一致。(2)法律规定不完善。第一、现行的刑诉法、监狱法对刑罚的执行及监督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第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缺陷。

2.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存在先天不足,导致监督功能弱化。现行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较之刑罚执行的规定更为原则和简单,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及监督的法律保障等都没有明确详细规定,操作性同样不强,导致了监督功能弱化。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实际问题,造成了监督困难。减刑、假释的裁定程序过于简单,检察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办理“减假保”的程序运行相对封闭,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滞后,给执法带来负面影响。执行机关与法院在执法上出现分歧,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协调。

(三)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着困难和问题,制约了监督效果。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视不够,监督工作受到影响。案多人少任务重,监督工作难以到位。综合素质不高,监督能力不强。监所检察人员不重视学习或不善于学习,不注重调查研究和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基础理论和业务不精、发现和解决问题的水平不高、法律监督能力不、执法理念存在偏差、监督效果不佳等因素,都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四、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1.制定统一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对现行法律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制定统一规范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以解决执法上的困扰。立法上要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法定条件、办理程序、疾病伤残范围、病残鉴定的机构和责任、保外就医的期限、病情复查与续保要求、担保形式与担保人责任、交付执行、监管考察、撤销收监和检察监督等内容,尤其是对疾病伤残范围要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尽可能将病种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

2.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的透明度。第一、推行公示制度。第二、构建裁前听证制度。第三、给予罪犯一定的参与权。在减刑、假释的程序设计中,要给予作为结果承受者的罪犯一定的诉讼权利,如享有申请权、辩解权、申诉权和司法救济渠道等,使罪犯摆脱完全被人操纵的命运,维持法律关系平衡,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3.考虑设立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为解决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可以借鉴现行刑诉法关于审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外国司法制度的一些做法;可以考虑设立如“减假保”暂缓执行制度、撤销制度、收监执行制度,罚金刑无法执行前提下与主刑折抵制度、主刑与附加刑执行顺序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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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尹丹丹(1986.9.17),民族:汉,江苏徐州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1.《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2.《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