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程序裁判引入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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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程序裁判引入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思考

马静瑜

马静瑜

(包头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内蒙古包头014035)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1)08-0000-02

(一)

所谓“刑事程序性裁判”并不是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个专门术语,而是学者们研究刑事诉讼中各种裁判现象的内容之一,体现的是学理上的研究方法和认识结果。因此,国外学者或立法对这一概念表述不一。例如,我国台湾学者张丽卿称之为“形式裁判”,德国克劳思罗科信教授称之为“程序之裁判”或“形式上之裁判”,或在“裁判”二字前后根据具体诉讼程序和解决事项的不同附加若干词语以表达各类程序性裁判之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的研究始于2000年。在这里,笔者采用我国学者的定义,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概念表述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是指作为裁判权主体的法院或者法官依据刑事程序规则,对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评价、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处理的意思表示。它主要考虑以程序性裁判方式决定刑事诉讼中国家与公民之间关涉人身、财产权益等重大诉讼程序事项的合法性问题或者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因程序问题发生的诉讼争议。刑事程序性裁判的种类可分为:关于刑事诉讼条件的程序性制裁,如我国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行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关于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及体现了对裁判行为的程序性裁判;关于刑事证据的程序性制裁,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十分有限,无论是对法院的裁判行为,还是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和采信,都尚未形成严格的程序性裁判制度。

(二)

有些案件搞马拉松式的审判,说明将程序性裁判引入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例如1994年7、8两月,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杀害出租车司机的刑事案件。从当年涉嫌犯罪人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直到2004年3月26日,在案发将近十年之际,河北省高院终于做出终审判决,可是判终审宣判后,涉嫌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还是不服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这个案件中,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由于法院一直未能作出终审裁判,被告人就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尤其是在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之后,二审法院连续三次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致使案件反复退回第一审程序之中,而一审法院每次收到被发回重审的案件,都毫无例外地将案件再行退回检察机关,后者则继续退回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当然,此案之所以被连续三次发回重审,是因为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面对这样一个有罪证据不足的案件,第二审法院不是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直接作出无罪之改判,而是反复发回重审,致使案件久拖不决。

事实上,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这种允许法院无休止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是导致诉讼期限无限延长案件久拖不决的根本原因,也是加剧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催生大量申诉、上访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作为以纠正错误裁判为己任的刑事再审程序,是应对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和重复追诉问题熟视无睹?还是可以在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后适时介入,在拯救被告人摆脱讼累、保障被告人权利上有所作为。

(三)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可以说是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但是立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发回重审的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发回重审的裁定可能存在错误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什么样的错误能够提起再审申诉呢?通过对再审程序能不能制止因二审裁定而引发的“案件旅行”呢?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被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但是绝大部分的发回重审裁定并没有出现上述理由,而无一例外的是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从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来看,那些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甚至指出一审法院“剥夺被告人当庭质证机会”“剥夺辩护方向法庭提交本方证据和传唤本方证人的机会”“错误的采纳了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等程序问题,也被一概扣上了“原判决事实不清”的帽子。由此笔者大胆地设想,将程序性裁判引入刑事再审程序,来解答前面的诸多问号。

(四)

发回重审的裁定可能存在错误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什么样的错误能够提起再审申诉呢?针对前面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基于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认为裁定是错误的,提出再审申诉。

1.提起程序性裁判申诉的主体

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被告人。因为发回重审破坏了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使诉讼程序“从头再来”,增加了对被告人错误定罪的风险和审判带来的痛苦、焦灼。因此,对裁定提起程序性裁判申诉主体应该是被告人。

2.提起程序性裁判申诉理由

即是指被告人基于哪些理由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二审撤销原判裁定的再审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当事人提起程序性裁判的申诉的事由应规定为,法院裁判行为违反程序法规则或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导致影响查明事实的情形。例如法庭未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剥夺被告人当庭质证机会,剥夺辩护方向法庭提交本方证据和传唤本方证人的机会,采纳了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等。其中,前三种情形不仅具有程序上的违法性,而且明显侵犯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最后一种情形则属于法院纵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

3.程序性载判的程序及后果

被告人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针对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的再审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对申诉按照书面审查、听证审查的方式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即首先审查再审申请的形式要素是否合格、完备,是从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诉状内容、原审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以及是否符合管辖规定等方面予以审查。经审查,对符合再审申请形式要件的,应当立案;否则,不予立案,并通知再审申请人。经审查被驳回的再审申请,如果没有对形式要件进行更改或补充,不予受理。而后,对具备形式要素的再审申请,应通过公开听证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即对于法院受理的申诉,立案后应由立案庭审判人员组成审查听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听证程序。符合再审条件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案件,依照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则裁定驳回申诉,案件仍应发回重审。

参考文献:

[1]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J].南方周末,2004-4-1(A6法治版).

[2][4]赵永红.刑事程序性裁判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宋英辉.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裁判权及其主体之探讨[J].诉讼法学新探.[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80-492.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J].法学,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