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浅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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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浅析

梁亚非朱磊

梁亚非朱磊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法院

摘要:民事执行是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如果这一程序仍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公平、公正,必须有再给予其充分的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关键字:民事执行人实体争议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在第227条对案外人异议作了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第227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案外人异议,是一种实体争议,有必要设置实体上的救济途径,给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案外人异议问题依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保障争议双方充分进行辩论,切实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处理。比如德国有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1]我国采取的是先异议后诉讼的思路,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该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2]

在实践操作中,对于理解和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等制度时则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案外人异议的主体确立问题,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是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但在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的继承人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时,该继承人只需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执行法院超越了遗产继承范围,对该继承人自身固有财产予以了执行,此时,为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其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权利。

(2)由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需要一定时间,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这条规定一方面,为避免因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影响案外人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案外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准许。另一方面,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防止债权的实现因异议审查被过分拖延,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更侧重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继续对异议标的予以执行。[3]

笔者认为,对案外人来说其提供的担保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而是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一旦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物,不需要另行诉讼;而当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物申请继续执行的时候,如果给案外人造成了相应损失,那么案外人也可以据此提起诉讼索求赔偿,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进行保全,以确保损失能获得实质性赔偿。[4]

(3)《民事诉讼法》在第227条作出的规定虽然也称为“诉讼”,但是其又不同于普通诉讼,在其提起的方式上就有相应的限制,即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对裁定不服时才可以提起诉讼,这里把异议作为了一种前置程序。[5]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笔者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点把握:

首先,案外人异议之诉地提起与原执行案件之间要做好对于异议标的物的保全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案外人异议裁定作出后,不论是对于哪一方有利,执行机关都要继续履行对异议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措施,一旦异议之诉提起,应将相关手续移交审理部门由其管理。这里涉及到一个司法权衔接问题,审判部门在判决后可以将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直接移交执行部门,反之亦然。

其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与判决要做到兼顾,因为从实践中看,案外人的诉求并不是单一的,其包括了对异议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包括了请求法院对异议标的停止执行。与此相应,在判决文书中就应当包括上述两个内容,以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效防止不同裁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第三,当异议裁定的结果对申请执行人不利时,申请执行人也应以与案外人对应的程序提起诉讼,因为这种诉讼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所以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时,则要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此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使相关争议一并解决。如果出现异议裁定结果虽然对申请执行人不利,但其又担心诉讼失败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裁定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实践中存在着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竞合的问题,比如执行法院将登记在案外人乙名下的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甲的财产予以查封,这一行为既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也侵害了案外人乙的实体权利,此时就会出现救济途径上的竞合。针对此种情形的做法,笔者认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允许案外人依据自己的判断或法院的释明选择一个对其更为有利的救济途径。但是在一种救济途径完结之后,还应当允许其通过另一种途径寻求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5]

注释:

[1]江必新:“执行救济”,载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第95页。

[2]江必新:“执行救济”,载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第96页。

[3]江必新:“执行救济”,载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第98页。

[4]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5]江必新:“执行救济”,载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第97页。

作者简介:

梁亚非(1986.3-),男,汉,山东临沂人,现任河东区法院审判员。

朱磊(1976.10-),男,汉,山东临沂人,现任河东区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