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如何在立法上完善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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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如何在立法上完善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制度

赵凡

赵凡(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桦南154400)

摘要:针对当前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缺陷,提出完善取保候审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立法缺陷;建议

取保候审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只是限制而不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较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在这一措施运行过程中,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达到了几近完美的平衡。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措施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的疏漏。

1当前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缺陷

1.1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二项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这是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但其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差,给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执行起来难免有偏差。实践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相类似案件情节的犯罪嫌疑或被告人,难免会发生有的被取保,而有些被关押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动摇了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1.2保证金收取的数额弹性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对于保证金收取标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仅见于公、检、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保证金的限额,还是收取标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弹性空间过大,为诉讼参加人走人情送人情提供了机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保证金收取过高或过低情况屡见不鲜,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3保证人的监督力度不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解决了保证人的保证能力问题,但实践中由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保管、使用没有形成一个合法、规范、畅通的运行机制,司法机关对保证人的调查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是否真正具备保证能力,及保证期间其保证能力是否始终保持,保证人是否切实履行法律义务,缺乏有力、有效的调查、监督机制,从而使不具备保证人能力的人充当了保证人,具备保证能力的保证人怠于履行职责,又被疏于监督的现象普遍存在,保证人保证往往成了程序符号。

1.4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机制缺失。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取保候审的适用当然应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下,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首先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多头,自由空间太大,无从监督;再者,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程序,无法监督。《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实行监督的职责,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侦查监督、审判监督部分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监督,且仅是检察系统的一方规定,没有与公、法形成共识,及公、检、法可以一体贯之的法律文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公检法之间适用取保候审相互衔接、配合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但其监督缺失问题并未解决,以致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出现盲区。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能获得取保候审的情况,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进行监督和纠正。尤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居住地以外犯罪情况,犯罪地司法机关对其取保后,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这种跨区域的交接常出现扯皮现象,对取保适用情况的监督更是无所适从。

2完善取保候审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及由此产生的取保候审法律监督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着手完善取保候审法律制度:

2.1修订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权。一是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相统一的原则,在立法中首先在法律的层次上列明不准许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对可以适用的情况,明确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和标准,避免使用抽象名词,或对抽象名词进行解释;二是明确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标准。在《刑事诉讼法》或公检法的联合司法解释的层次上明确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标准的浮动区间,再结合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授权各省出台自己的保证金限额和收取标准,而不是完全放手让司法机关去自由裁量;三是立法规范保证人情况的调查、监督机制,确保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始终符合法定要求,确保保证人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2.2修订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管权。立法规范取保候审协作机制,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机制、异地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制等。由于我国政府基层组织机构健全,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普遍、机构健全,建立健全在派出所负责指导基础上,依附于村镇、街道委员会的,以村镇、街道委员会的治保主任为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学校、亲友参加的帮教组织。建立这种专职人员与非专职人员相结合的帮教组织,既可以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又能发挥社区的作用。帮教组织负责帮助和监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脱管失控或外逃,帮教组织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思想和行踪,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取保候审人的表现情况。通过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使取保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均在监督的视野之内,实现相互之间的有效制约。

2.3修订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由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实行监督的权利和程序。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实行监督的内容应包括:有权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提出纠正;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而办案机关没有适用取保候审的,有权通知有关机关予以取保候审;取保期间,执行机关、帮教组织监管不力的,有权通知纠正。对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办理取保候审的,则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以保证取保候审的统一、公正适用,保证公正执法。

2.4建立健全取保候审案例制度。在立法上完善取保候法律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取保候审实践中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因为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必须兼顾概括性、原则性和灵活性,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规定的过于具体,否则将会僵化、教条,走向问题的另一个极端。在实践中,建立案例遵循制度,对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情节,做出相同的处理,方能显现法制的公正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但就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国情现状,制定整齐划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也是不现实的。所以由省级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统一的浮动区间,确定自己的法律适用标准,并在省内统筹,建立本省的案例遵循制度,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保证金收取过高或过低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保证取保候审法律适用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