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视频侵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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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视频侵权

孙文文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随着网络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使用者将个人喜爱或制作的视频,或者喜爱的音乐制作成音乐短片上传至网络,供公众欣赏,这一现象在网络和自媒体发达的当今社会特别普遍。该行为在满足网络平台使用者分享、获得视频和音乐的同时,却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要解决现阶段网络视频侵权较普遍的问题需要加强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促进原作者与自媒体人、视频网站的合作,同时,建立分层分级审查制度,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的处罚力度。

关键词:网络视频侵权;网络视频分享平台;侵权责任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手机终端的发展,我国网民达到七亿多,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居世界首位。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通过在网络上分享个人喜爱的视频,这些视频或为个人制作,或为他人制作,或在他人视频基础上添加自己喜爱内容进行再加工。这些视频在网络上火热产生了一批网络视频发布个人,这些个人有些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视频平台,例如:西瓜视频、哔哩哔哩动画网站,有些通过微博上传视频供公众欣赏。

在《2016-2017中国短视频市场研究报告》报告中显示,2016年中国移动短视频用户规模为1.53亿人,预计2017年将达到2.42亿人,增长58.2%。2017年6月西瓜视频,其使用时间达4.5亿小时,超过了快手的4.4亿小时。[1]2017年11月14日,今日头条年度营销峰会中,公布数据今日头条+西瓜视频的日播放量超过30亿,火山和抖音的日播放量也分别超过20亿、10亿。其中,西瓜视频日均观看用户数超过1亿,人均每日观看时长超过70分钟。这些视频以及发布途径的增加,公众对该类现象较为习惯,也享受着这些视频带来的收益,但是却忽视了其对原作品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侵犯。

图12017中国短视频每月使用次数统计

从2016年短视频兴起,早期短视频平台开始进行初步的商业变现尝试,2017年短视频火热,用户规模的增长和广告主的关注带动整体市场规模提升,2017年短视频市场规模达57.3亿,同比增长达183.9%。

据艾瑞调查分析认为,未来1-2年内,短视频平台将开放大量的商业化机会,流量变现带来较大的市场规模增长,与此同时随着短视频内容营销质量的不断提升,内容变现也将出现较大机会。预计2020年短视频市场规模将超300亿。[2]

知识产权制度是在私权不可侵犯和利益平衡的综合安排,本文将探讨现阶段网络上数量较多的解说类视频和音乐分享视频,从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主体探讨其是否对原作品造成侵权,并给予个人建议。

二、解说影视作品类视频主体

(一)解说影视作品类视频现状

在新浪微博上,有一系列以解说热播电影或电视的自媒体人,他们用幽默易懂的语言,加一些网络用语润色,将时长两小时的电影浓缩为几分钟的短小幽默视频,迅速火遍网络,成为影迷了解电影电视的一种途径,例如拥有868万粉丝开启“X分钟说电影系列”的微博签约自媒体“谷阿莫”、拥有228万粉丝一天的阅读量高于100万“张猫要练嘴皮子”和粉丝量359万的“low君热剧”。

以微博账号“谷阿莫”解说电影《妖猫传》为例,其将时长一百二十九分钟的电影浓缩成五分五十六秒的短视频中。该视频将电影中重要剧情画面剪辑保存,保留了电影中猫妖搅动长安城引出杨贵妃死亡之谜等重要剧情以及人物关系,由微博自媒体人自己配解说词,加之个人对电影的理解,制作成为一个新的解说视频。视频幽默易懂,剪辑技术精湛,被转发达4649次,点赞7884次。

(二)解说影视作品性质认定

有些学者认为该类视频是基于原作品素材,主观恶意对原作品进行负面评价的戏仿作品;从合理使用的角度来看,合理使用是在不妨碍原作品使用的前提下,以非商业的目的而进行小范围的使用,[3]该类视频制作者从视频中赢得较高人气后获得广告收益,已经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的范畴,而是侵犯原作品作者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相关戏仿作品的规定,欧美国家通常认为戏仿作品是指基于大量原作品的素材而创造出的新作品,该类作品通过讽刺和批评表达对原作品的负面评价。[4]该定义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第二款内容,即“为介绍、评论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出现的电影解说类视频不同与欧美国家所定义的戏仿作品。第一,该类作品以幽默的语言和技术精湛的剪辑使公众对热播电视剧电影等影视的任务剧情有一定的了解,其主观意图并不是讽刺原作品,故意对原作品给予负面评价;相反,解说视频幽默的语言和精湛的画面对公众的吸引力将使观看者在好奇心等心理驱动下关注原作品,带给原作品利好的影响,不符合戏仿作品中主观方面。第二,笔者认为,该类视频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甚至造成了增加原作品观看量的积极影响。仅仅几分钟的解说视频介绍原作品的主要内容,对于喜爱观看电视电影影视作品的公众来说,仍会观看原影视作品。解说视频的幽默性也极大地加大公众对原作品的好奇性,从侧面增加了原作品的观看量。

笔者认为,该类视频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畴。首先,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重要的一项原则,平衡各方利益,既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促进创作繁荣,又满足社会经济利益,达到二者的双平衡。其次,该类视频是为了评论原作品,通过解说热播视频表达观点,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应纳入到合理使用范畴,没有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个人制作他人歌曲MV类视频主体

(一)个人制作他人歌曲MV类视频现状

在西瓜视频、哔哩哔哩视频中有较多用户将个人喜爱或传唱度较高的歌曲,配上歌词和图片制作成为音乐视频(MV)上传供公众欣赏,在西瓜视频上分享自制音乐视频并发布的视频作者“咪呀音乐”89.5万粉丝,“一树音乐”共33.2万粉丝。这些视频作者根据大众喜爱以及社会风向,将其他歌手的歌曲配上自己上网搜集来的图片和文字字母,制作成为简易音乐视频,这些视频作者在经济利益获取方面,1万的播放量大概收益1元左右。

(二)个人制作他人歌曲MV类视频性质认定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其为将他人作品进行机械表演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已近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前者指现场表演,后者指机械表演。有学者认为个人制作他人歌曲MV的行为是对原歌曲的机械表演,通过视频的方式公开播送。

笔者认为,该行为不是机械表演的行为,而是对原歌曲和原图片的汇编行为。在制作音乐视频的过程中,行为人不仅对原歌曲进行了公开播送,还加入了图片,歌词等若干作品,在选择、编排后形成一个新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汇编作品。

从合理使用角度看,笔者认为其不构成合理使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即“双方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他人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未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公开以声音、表情、动作等方式再现版权作品,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技术设备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这是对作者现场表演以及机械表演的保护。针对这两点,笔者认为将他人歌曲制作成MV的不是表演行为,而是汇编行为;其次,即使视频作者从其视频中获得经济利益较少,但是仍有获利,不是免费行为,也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视频将他人歌曲添加上图片和歌词字幕,成歌曲MV,侵犯了原作品的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视频分享平台

上述主体将解说视频或者个人制作的MV,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或视频软件等视频分享平台上,在该行为的过程中,视频分享平台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视频分享平台在行为人侵权行为中负有什么样的责任,是本节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视频分享平台在我国的现状

视频分享网站起源于YouToBe,在YouToBe网站上,网络使用者和网站自己可以上传视频,供不特定的网络使用者分享。其最初为家庭视频之间影像分享,后来逐步发展为可以分享各种热门电视剧、电影等影片的综合视频分享网站。[5]该视频分享模式早已传入中国并迅速发展,视频分享平台从优酷、爱奇艺、我乐等视频平台网站,到近期移动智能终端迅速发展应运而生的西瓜视频等手机应用软件。网络用户经过填写信息等简单的注册行为后,即可在有网络的地方通过电脑终端或者手机终端在视频分享任意视频,几乎达到随时随地分享视频的程度,供不特定人在不特定的时间不特定地点观看。

在实践中,西瓜视频、哔哩哔哩网站等视频分享网站会在用户上传视频时通过后台工作人员人工或后台系统进行一定的知识产权审查,但是因审查人员一般不具备相关知识储备、分享视频数量较大等原因,审查行为的结果常常不尽人意。就西瓜视频为例,将他人歌曲配上音乐和歌词字幕制作成为音乐视频后,上传至平台供公众分享粉丝数在十万以上的账号有三十个之多,粉丝数量最多的“咪呀音乐”达九十万左右,单个歌曲MV播放量达十几万次,这反映出该类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此类视频分享网站上数量之大。

(二)视频分享平台责任认定

网络分享视频数量持续增加,从2006年新传在线诉土豆网一案拉开了权利人与视频分享网站之间的著作权纠纷的序幕开始,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产生不断增多,针对该类网络视频分享平台主体,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其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红旗原则”。

“避风港”原则最初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果ISP在之前已经被权利人被告知侵权作品的相关信息并提供一定文件证明,则网络服务提供上有主动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网络服务提供商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红旗原则”是指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较为明显,达到“像一面旗帜飘扬”的程度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再以上述其不知或者不应知行为人侵权而进行抗辩,即使被侵权人没有告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仍然应主动删除相关内容,否则应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与行为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共同侵权。另外,视频分享平台实际发挥着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其为网络使用者提供分享视频的空间平台,并不直接在平台上发布视频,不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权。

我国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获得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的,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应知行为人侵权,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相应的规定。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给出了七个综合考虑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其侵权行为:(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同时,该司法解释给出了三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五、个人建议

根据上文的分析阐述,笔者发现我国法律法规在网络视频侵权中网络分享平台主体的义务责任由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得较为明确,对网络个人使用者的行因其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没有做出特殊明确规定,这使网络服务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忽视和侵犯。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提高公民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在网络上盛行,表现出我国大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欠缺,我国政府、网络视频分享平台等主体应积极促进知识产权知识宣传,促进权利人权利意识与行为人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意识,不上传他人作品,不随意篡改他人作品。

(二)加强网络视频分享者与原作者间合作

知识产权制度追求各方利益的平衡,追求著作权人本权与传播者他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鼓励作品创作,促进文化繁荣。同时,知识产权制度鼓励产权交易和资源配置,所以视频分享平台可以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原作者之间的合作,鼓励在合作中创作更多有价值的符合法律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用户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的同时来促进视频平台秩序稳定。

(三)建立视频分层分级审查制度

因网络平台上用户过多,视频过多造成的网络视频分享平台审查义务过重,不能有效进行审查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建立视频分层分级审查制度。在第一层审查中,将明显为原创不侵犯他人的作品先行分离,准许发布,将一些不能快速判定其是否为侵权作品的视频,进行二次审查,不同类型的视频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分而审之。对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人,进行处罚,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

六、结语

我国作为世界网民最多的国家,一个互联网强国正在建立。网络自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平台的多样化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了重大的冲击。

本文在分析了解说影视视频自媒体、将他人歌曲制作MV后发表行为人以及网络视频分享平台这三类在当今社会中发展迅猛的主体的行为性质后,笔者认为,解说影视自媒体使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而不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权益的侵犯;将他人歌曲添加图片及歌词字幕制作成MV的行为人侵犯原作品的汇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视频分享平台责任根据“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加以认定。

最后,笔者认为,加强我国大众知识产权意识,促进原作者与自媒体人、视频制作者的合作,建立网络视频分享平台分层分级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地激励作品创作,平衡著作权人等主体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http://finance.591hx.com/article/2017-08-11/0000667037s.shtml

[2]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88707415261971623&wfr=spider&for=pc

[3]王骁,谢离江.从“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看戏仿作品和合理使用[J].新闻界,2017(08):95-100.

[4]高芾君.论戏仿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D].北京交通大学,2015.

[5]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04):42-53.

[6]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6.

[7]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2.

[8]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88.

[9]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J].法商研究,2010,27(01):85-94.

[10]李晓森.英国著作权戏仿例外制度对我国修法的启示[J].法制博览,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