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军事法制史1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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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商西周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Xia,ShangandWesternZhoudynasties)

  夏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调整军事活动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经商至西周,古代奴隶制军事法有了一定的发展。

  夏朝(约公元前21~前16世纪,一说公元前22世纪~前16世纪)的军事法,史料缺乏。据《尚书》等文献记载,“誓”是当时主要的军事法形式。它具有浓厚的神权色彩。夏启统兵征伐有扈氏时在甘(今陕西户县境内)地誓众:“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誓文大意是:在战车左右的战士,如果不按规定的方位作战,就是不听从命令;凡是执行命令的就在祖庙奖赏,违者则要在社神面前被杀掉或被罚为奴隶。可见约束军旅服从命令,努力作战,实行厚赏重罚是夏朝军事法的主要内容。

  商朝(约公元前16~前11世纪)的军事法令,除文献外,在甲骨文中保留了一些资料。“誓”也是当时军事法的重要形式。如商汤伐夏桀时曾作《汤誓》告诫军伍之人:“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予其大赉汝”。“尔不从誓言,吾则孥戮汝。”赉是赐予之意,誓的目的也是以赏罚来鼓励作战。“律”也是商代的军事法形式。甲骨文有“师惟律用”一语,与《易经》“师出以律”相印证。“律”起军纪和战时行为规范的作用。

  西周(公元前11世纪~前771年)军事法的形式和内容,在沿袭夏、商的基础上,又有新发展。临敌作誓仍然是其主要的军事法形式。据《尚书。周书》记载,周武王伐商,曾作“牧誓”,鲁侯伯禽征伐徐戎曾作“费誓”。周王已经把“黄钺”、“白牦”作为最高军事指挥权的标志。据《周礼》记载,此时还设置大司马一职专管军事,以军事事情令的形式传达王令、指挥部队并兼管军中的赏罚,其属官诸子掌教治“若有兵甲之事,则授之四甲,合其卒伍,置其有司,以军法治之”。西周军事法的主要内容仍以约束参战人员行动为主。“牧誓”、“泰誓”颁布了战场纪律,规定在战斗中,每前进冲杀几次后,就要“止齐”(即整理队形);要“弗迓克奔”(即不杀投诚的敌人);规定“弗勖”(即不努力作战)和“后至”皆斩。稍后的《费誓》中出现了约束已方战士和平民保证作战物资供应的内容,如规定不及时足量地供应粮食、饲草、修筑工事的材料,以及损伤马牛的行为,要受到“常刑”、“大刑”的惩罚。西周时对不从王征的军事犯罪已经有了简单的处理机关和诉讼程序。据西周中期的《师旅鼎“铭文载:”师旅众仆不从王征于方(鬼方),雷吏(使)厥友弘以告于白懋父。“经审讯师旅众仆被判罚铜三百锾并要戴罪出征。

  春秋战国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SprinandAutumnPeriodandWarringStatesPeriod)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期,战争连续不断,法治思想萌发并日益盛行。因此,以调整建军、治军和作战活动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军事法得到重大发展,中国封建制军事法的基本雏形于此时形成。

  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前476),随着周王室的衰微,各主要诸侯国纷纷改革军事组织和军赋办法,“做内政、寄军令”,军事立法从原来“自天子出”而变为“自诸侯出”甚至“自大夫出”。“誓”仍是军队集结进行演习或作战时公布战场纪律和奖惩措施的一种形式。秦晋韩原之战前,晋军曾临阵申明军法:“失次犯令,死;将止不面夷,死;伪言误众,死。”领兵出征的卿大夫在军中已经有了军事刑罚的执行权,如楚国令尹子玉率兵攻宋前在阵地演习,曾“鞭七人,(箭)贯三人耳”,对怠慢者处以军刑。春秋各国军队中已相继设立坟

  司法人员,如齐国、楚国有军正,顺国、晋国有司马、司空等官吏掌管军令军法,对违犯者要本着“军事无犯,犯而不隐”的原则处理。晋国大夫庆郑因擅进退、失次犯令、贻误战机、不救主帅而被斩于三军之前。但是在对主要将领过失犯罪的处理上一般比较轻微,如秦国大将阵明视伐晋失利,损失很大,但秦穆公不以“一眚掩大德”,仍用他作主帅,戴罪立功,孟再次代晋,则取得胜利。

  占国时期(公元前475~前221),社会经济有很大发展,各诸侯国的新兴地主阶级纷纷变法,奖呀。战争规模空前扩大,军队进一步职业化,军事法受到普遍重视。这一时期军事法的特点是:①军事法形式趋向多样化和在文人律开始成为主要形式,如湖北云梦出土秦简中即有《傅律》、《军爵律》、《中劳律》等。齐国称法或令,如山东临沂银雀山出土竹书中有《守法》、《库法》、《李法》、《守令》等名。王令和将军令也是军事法的重要形式。②军事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从过去较多的约束作战人员扩展到也适用于一般官吏和平民,调整的范围也更加宽广,举凡兵役征集、军官任免、军队调动、建军治军、战场纪律、后勤供给等方面均有法律规定。例如秦国的《傅律》规定了成年男子“傅籍”(即户口登记)以应军役的年龄;《除吏律》规定必须按法律规定来任免军中的士吏或发弩啬夫,否则主管县尉要受罚或免职的处分,还规定军队中的弩机射手、战马、战车手都要依照法定标准训练,并进行考核,如考核不合格,本人及主管人员要被依法处罚;《置吏律》规定地方主管军事的县违法,须正式任命后才能到职视事,否则“以律论之”;《臧(藏)律》、《效律》、《工律》等规定管理人员要对储藏的军用物资的质量负责,要定期检查,如果出现差错有关人员轻则处罚,重则撤职,永不叙用。对武器装备的储藏、发放、归还也有一套具体规定,如官有武器均要刻上标记,否则主管者要受处罚;发放、归还要登记注册,如有误差,要依法赔偿;军粮供给受到保障,冒领、私买倒卖军粮被视为严重犯罪,有关人员要受到重罚。齐《库法》对武器制式、检验和储藏办法有详细规定,若库房毁坏而主管人员还知,要按大罪处罚。《守法》、《守令》对战时城池的防御、守城人员器械配备等作了规定,违者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军队调动要有符节,秦国法令规定,凡调动士兵50名以上的,必须有国君的右符与统兵官的左符会合,作为凭证。但如有紧急情况,也可例外。以上说明,新兴地主阶级的统治者们力图在军事活动的各个领域“皆有法式”,用以提高军队的战斗力。为了进行兼并战争,各国都注意利用治军之法为维护军队。魏国有考选“武卒”之法,规定“中试”者可以“复其户”。秦国、齐国也有类似做法。军队组织编制有严格的法令,如《尉缭子》所记的“伍制令”、“束伍令”等。各国都注意用厚赏重罚来督促军队作战。秦国建立了军功爵制,共20级,不问贵贱凭军功获、递升,获爵者享受政治、经济及犯罪减刑等特权,还可以用来赎免奴隶身分。以此,秦《军爵律》、《中劳律》有详细规定。军事犯罪予以重罚,处罚多及于家属,如齐《守法》规定守城官吏“去其署者身斩,父母妻子罪”;赵国大将赵括出征,其母先向赵王请求如果儿子战败不要治她的死罪。军内实行什伍连坐制,秦国规定,同伍中1人逃跑,其余4人要受刑罚;军官战死,亲军卫队也要受罚。


  这个时期军事法的发展对以后整个封建社会的军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秦汉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QinandHandynasties)

  秦朝(公元前221~前206)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它崇尚武力,以战争征服六国;推崇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因此秦朝军事法不仅内容丰富,而且适应了当时的军事需要。

  根据史籍和出土竹简记载,秦朝的法律有律、令、制、诏、式和问答等多种形式,其中涉及军事的大体可分为以军事法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律和含有部分军事内容的普通法律。前者有《傅律》、敦表律》、《军爵律》等。《傅律》,是登记民人应役、免役的专律,依《傅律》规定,成年男子到17岁时,要进行兵役登记,到60岁时才可免除。至于服役的具体时间和次数,则根据战事的情况灵活执行。《戌律》,是关于戌务的法律,1975年湖北云梦出土的载有该律部分内容的残简,其中一枚称,一户中若不止一人登记应役,那么征调时就不同时应役戌边,若不严格执行,就处罚征调的官员《敦表律》是关于屯驻应役的法律,其中规定,城陷时没有进入战场的,本人和同伍、什的人以及主官都要分别受到处分,同伍的所受的处分重于同什的。《军爵律》,是依据军功大小而赐不同爵位和田宅的法律。其原则是,军功大的受高爵,无军功的虽富贵也不得爵。赐爵还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得爵以后有一系列考核措施,受爵后若发现“劳不实”要削爵,已转给子女的爵也要追回,并对本人及其子女治罪。含有部分军事内容的普通法律有《置吏律》、《工律》、《徭律》等。《置吏律》中有关军事的内容规定,尉经一定的任命后便可履行职权,不经法定的任命程序应予惩处。《工律》中有关军事的内容规定,“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之”,即制造武器要刻官府名称。如1979年在秦始皇陵兵马坑出土的兵器-铜铍,其铭文为“寺工鲅工写”,其中寺工即官府名称。《徭律》中有关军事的内容规定,发徒众筑城要担保一年,不满一年墙杯,主管官须令筑墙人重筑,而前出劳役不计入应役期中。除上述各律外,其他学有一些涉及军事法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律名失考的残简中,始徒卒不到岗位值宿,其屯长对此不报;征调的军马,身高不足法定尺寸;所驯之马达不到法定要求等,依律均要受罚。

  秦朝军事法大多产生于连年征战中,较为适用于战争环境,利于增强军队战斗力。其中有一分军功就有一定爵位的功赏相长原则,远比为秦所败的其他诸侯国先进。但秦晚期,法令日趋严苛,成了激起民变的因素之一。

  汉朝(公元前206~公元220)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国家巩固和发展时期,其军事法在继承秦法的基础上,有所变化和发展。汉初,高祖命萧何定《九章律》,又命韩信申《军法》。武帝时曾修订旧律,补充新律。此后直至东汉末年多沿用这些律令。

  律仍是汉朝军事法的重要形式,此外还有法、令、品约等。汉初的军爵等级和赐爵原则,多与秦朝《军爵律》相同,到汉武帝时对高爵有所限制。如20世纪70年代出土的汉简《捕斩反虏论功拜爵律令》称“爵这五大夫”、“爵毋过左庶长”。汉武帝一度另订《武功爵》,爵分11级,爵称也与秦异,但旧爵并未废除,以致两种爵制还要互相折算。《越宫律》是警卫宫廷的律条,律文十分细密。其中规定丧服凶器、潜服贼器、奇服怪民皆不得入宫;冲犯皇家骑乘车舆,出入宫门不下车马,都要交罚金四两。汉朝的《军法》早已亡佚,全貌已不可见,但据《两汉会要》和《历代刑法考》可知其部分内容:如奔北或“沮败”弃市:“亡失多”,主官当斩或赎为庶人:“介胄之士不拜”:“军中闻将令,不敢天子诏”:“军中不得驰驱”等。两汉时属于军法方面的令有《戌卒令》,是有关军卒更戌的法令。《击匈奴降者赏令》与《军爵律》内容相近,是对与匈奴作战立功者赐爵位、财物和食邑的规定,其中有击匈奴“二百户五百骑以上赐爵少上造,黄金五十斤,食邑百户百骑”等。在甘肃居延出土的内容与前令相似的《捕斩匈奴虏反购赏科别》,是由各边塞军事当局制定的区域性法规。品约是一种更为具体的规定。1974年出土的《塞上烽火品约》计17枚竹简,主要内容是对不同地点、时间、人数、天候情况下匈奴人入塞时,驻边烽火部队的职责规定,如应燔举的烽火类别、数量、时间,先发现者燔举烽火后,相邻烽燧次递采取相应的措施等。另据戌卒“不知烽火品”等残简判断,品约有军事机密的性质,为具备一定官职的领兵官所掌握,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将有关约章口授给烽火戌卒。再从本品约所载的几处地名看,该品约仅适用于居延都尉府及其辖区。

  汉代的普通律令中多含有军事法方面的内容,如《九章律》中的《兴律》事关征发徭役以及城防守备等,内有烽燧、筑城、调军、符节等明细律文。如“擅发卒”依律当斩,“斥候望烽燧不得卧”等。《户律》是关于户籍、赋役、婚姻方面的法律,其中赋这一部分即是出军应役的规定。《厩律》为有关马政方面的法律,如规定“马高五尺九寸,齿未平,不得出关”,以防止有战斗力的马流入敌方。《马复令》规定官民人等为官府养马可免除一定的徭役和赋税。《盗律》有盗府库兵器处以弃市的规定。《囚律》载,当时有囚禁军人的“军狱”。《金布律》是有关府库钱币的法律,优抚士卒的规定就列于该律中,如律文之一规定:士卒战死疆场,先装入小棺,后运归本县,再由本县府库出资,更换棺木厚葬。


  汉代对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的刑罚已有比较完备的条款和档案文书。据1973年出土的《候史广德坐罪行罚檄》记载,候官广德,不巡行所辖各燧,不将亭燧涂色,军粮未按标准备齐,没按指定时日上报檄文,因此罚五十大板。此檄背面有小字细列广德违反职责的具体事实。

  汉代军事法内容丰富,条款详明,很多方面为后代军事法所继承。

  三国两晋南北朝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ThreeKingdoms,twoJinsandtheNorthernandSouthernDynasties)

  东汉瓦解以后,由于世族地主势力强大和周边地区少数民族纷纷涌入中原,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十分尖锐,国家长期处于分裂和战乱的状态中。军事法律数量多,变化快,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

  三国时期(220~280),魏国是三国中最强盛的国家,军事法律颁布也最多。东汉末年,曹操以武力扫平北方群雄,重视以法治军。他曾经制定《军令》、《船战令》、《步战令》等法令,并注意选“明达法理”者主持军中刑狱。《军令》主要内容是关于行军方面的纪律,如规定行军中不得著箭调试弓弩,军吏不得在营中屠杀牲畜货卖,不得砍伐农田果木,还有一些行军中矛戟旗鼓的使用方法。违令的惩罚是鞭、杖、髡翦以徇等。《船战令》是关于水战时队按照战鼓的指挥进行严装、就位、出发以及保持队形的规定。《步战令》内容较丰富,规定临阵喧哗、擅前后左右、违令不进、一部受敌余部不进救、临战兵弩离阵、无令妄行阵间、临战而退入阵、战不如法、妄呼大声、战阵取牛马衣物等行为皆斩。此令还规定由牙门将、骑督等在战场督战,违令者和怯懦逃卒皆斩之。为了保证兵源,曹操还实行“士亡法”,规定“征军士亡,考竟其妻子”,即将逃亡士卒家属抓来拷问,有时甚至将其处死或罚没入官。曹操重视执法,强调统帅更要遵守法令。有一次行军,他的马不慎跑入麦田,依军令,践踏麦田者要处死刑。曹操说:“制法而身犯之,何以帅下?然孤为军帅,不可自杀,请自刑。”于是他割发代首传示全军,以示严格执法的决心。曹操重视在军中实行适度的责罚。他曾制定名号侯六等以赏军功,并命令诸将出征,败军者抵罪,失利者免官爵。魏青龙四年(236),魏国制定新律18篇,其中有很多军事法方面的内容。《留律》有关于乏徭稽留、储峙不办、乏军兴的惩罚;《惊事律》有紧急告警、边境烽燧等内容。律典之外,魏国还制定有《军中令》、《邮驿令》等法规。

  蜀汉丞相诸葛亮也以重视以法治军而著称。他曾为蜀国制定《军令》3篇,规范军队行动,并把期会不到、闻鼓不进、唤名不应、却退不斗等各种军人破坏作战行为归结为轻军、慢军、盗军、期军、背军、乱军、误军7种罪,称为治军七禁,犯者一律处斩。诸葛亮认为持军作战必要严明法治,否则“百万之师无益于用”,行法治的办法是“严赏罚之科”,不偏私、贵责上。街亭一役,蜀军失利,他挥泪斩杀违反主师令而败军失地的大将马谡并上表皇帝请求自贬三级,承担战败责任。史称诸葛亮“法令明、赏罚信,士卒用命,赴险而不顾”,因此他指挥下的蜀军有很强的战斗力。吴国承汉旧法,刑罚尤重,但是注意笼络将领,曾经规定:“诸将有重罪三,然后议”,并撤销一度实行过的“督将亡叛杀其妻子”之法。一般将领也注意从严治军,如吕蒙部下私取民笠覆官铠违反了军令,吕蒙不因其为同乡而废法,“垂涕斩之”。蜀吴军中均设有军正专司军刑。

  两晋时期(265~420),西晋制定的法律以律、令、故事为主要形式。律的主要内容是刑法,令和故事是行政法规,违反令和故事的规定就要按律来治罪。晋律共20篇,其中的《擅兴》、《卫宫》、《厩律》诸篇内容大多与军事方面的活动有关。晋令40篇,包括《军法》5篇以及《军吏员》、《选将》、《宫卫》、《军战》、《军水战》等篇。晋律有“乏军兴”、“虚张首级”、“斩首不实”、“诈增虏获”、“后失军期”等军事犯罪的惩罚。《军战》、《军水战》令规定了陆战和水战时的军士装备、作战指挥标志、阵形等内容。《军法》令规定误举或不举起烽燧等行为的处罚办法。

  东晋时,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史称十六国。这些政权一般为时较短,统治地区也较小,多数时间处在紧迫的战争环境中,因此法令多变,治军繁苛。他们常以严法索要军需,如后赵石虎曾是姓按人出车、马、牛、米、绢等军赋,“不办者斩”:“禁畜私马,敢匿者斩”。有些地处边疆的政权(如北凉)还强制县、乡点阅民人从军作战,对“逋不从征,不具弓箭,不遂部伍,慢乏兵事”的行为处以髡、鞭、杖等惩罚。在比较平和的环境中,汉化较深的政权也注意军法简约,如后秦姚兴就曾下令“依孙吴誓众之法以损益之”,来代替过于繁苛的军令。

  南北朝时期(420~589),南朝宋、齐两代基本上沿用晋朝的法律,少有变动。梁时曾撰令30篇,其中有《宫卫》、《选将》、《军吏》、《军赏》等篇。陈朝也曾进行过修律活动。南朝统治者重视用罪犯补兵办法保证兵源。宋孝武帝时“更为严科,诏士族杂婚,皆补将吏,避役必斩”;还规定,民杀长吏者,除本人终身监禁外,“家口补兵”;主守自盗10匹、平常人盗40匹,“降以补兵”;甚至对于劫贼要“同籍期亲补兵”。梁律规定“劫身皆斩,妻子补兵”服兵役成了仅次于死刑的一种惩罚措施。宋朝代东晋而立,实行亲王领兵分镇制,但很重视兵权控制。宋孝武帝(454~464)立制规定地方将领必须接到皇帝手诏,才能动民兴军,只有在“边隅外警及奸衅内发、变起仓卒”时才能机动行事。南朝法律重军人之罚。陈武帝永定年间(557~559)规定“军人若有恐胁侵掠者,皆以劫论”。陈宣帝太建年间(569~582)曾诏令蠲除苛法,“民罪无轻重,悉皆原宥,将帅职司军人犯法,自依常科”。


  北朝的魏、齐、周三代均为鲜卑人建立的政权,其军事法具有浓厚的原始部族色彩。鲜卑人初入中原时部落组织犹存,“每以军令从事”,部民“多违命得罪,死者以万数”。逢军事行动,“后期者皆举部戮之”。北魏统一中原以后,仿效汉魏制定了律典,其中有宫卫、厩牧、擅兴等军事方面的篇章和临军征讨而逗留不赴、军还先归、征戌逃亡、后军期、擅兴事役等罪名。北齐、北周的法律与北魏大体一致。他们虽然制定了法律,但是以军法治理平民之事还是经济发生,如北齐文宣帝高洋(550~559)在城东马射,“敕京师妇女悉赴观,不观者罪以军法”。

  隋唐五代军事法(militarylawsoftheSuiandTanddynastiesandtheFiveDynasties)

  隋朝和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高度国家重建统一、国力强盛、法制较受重视的时期,封建军事法律此时趋于成熟和完备,执法也比较严谨。唐朝晚期和继唐而出现的五代时期,藩镇割据,兵变频繁,法制逐渐紊乱。隋朝(581~618)建立之始即重视军事立法,在文帝开皇(581~600)年间和炀帝大业(605~618)年间都进行过大规模的修订包括军事法在内的法律的活动。唐朝(618~907)取代隋后总结了历史经验,尤其是隋速亡的教训,认识到“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唐律。疏议。擅兴》),因而在隋初法律的基础上,于武德、贞观、永徽、开元等年间进行了多次修订,逐渐形成比较完备而成熟的封建军事法体系。

  隋唐军事法形式大体可分三类:①国家综合性法律,即律、令、格、式中有关军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如《擅兴律》、《军防令》、《兵部格》、《兵部式》等。②皇帝发布的制诏、敕书、德音等,其中包含对军事活动的指令。③军队统帅和将领的命令,统称教令,一般仅适用于特定战区和特定军队内部,多为作战和军队管理内容,如著名的李靖《军令》和李荃《誓众军令》等。

  依照唐朝法律制度,凡有关兵役、军队组织编制和指挥体系、军队和国防日常管理事务,都由令、式或格作出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要依律或格追究刑事责任。“令以设范立制”,具有行政法的意义,其中《军防令》是最主要的军事活动法规。主要内容如下:①兵役。唐初实行府兵制。《军防令》规定了卫士名籍、役龄、拣点时间、等第、发遣原则、番第、出征时应备的米麦及介胄戎具、身死行军处理办法等。②部队基层组织及武器配备。卫士征戌镇防组成骑步兵团,下辖队、火。《军防令》规定了团、队、火的人数、军官级别、每火和战士配备的武器装备,如驴马、斧、钳、火钻、弓、矢、祺刀、砺石的数目。③部队出征时应设置的人员。如长史、司马、诸曹参军以及仪仗、旗鼓等,还规定了出征时授钺辞庙,凯旋郊劳,献俘告捷等仪式。④武官勋级。规定武官勋级12等(最高十二转为上柱国,比正二品,最低一转为武骑尉,比从七品),还规定了勋级的给授办法。⑤严格限制集结和调动兵马。规定发兵十人以上,要有皇帝鱼符或太子木契与执兵者符契相合,还要有皇帝经门下省发出的敕书,二者皆备,才能发兵。但紧急情况除外。⑥武器管理。规定甲、弩、矛、豫等为禁兵器,实行国家管制,私家不得存有。平时拾得阑遗甲仗,要马上送官。还有从军占士损失甲仗的处理办法。⑦卫士在防活动。规定守固之外,要修理兵器、公廨等,还要适当种些粮食蔬菜以自足。另外还规定了防人番代日期及往还身粮供应。⑧边境烽堠设置及举烽办法等。

  此外,其他令中也有大量军事法内容。《职员令》规定设置军器监,总内外兵器制造之政;中央设左右卫大将军“统领宫廷警卫法令”等。《官品令》规定武官为二十九品阶,最高者从一品,为骠骑大将军,最低者为九品,称陪戎校尉和副尉。《公式令》有给发鱼符、木契的具体规定等。《关市令》规定边及要地的通行办法。过关津要有有司发的过所,兵马出入关要有敕符文帐捡入,防止禁兵器和马匹私出关。《捕亡令》规定征人防人逃亡追捕办法。《营缮令》规定兴起人工营建城郭堤防,要申报尚书省,打造弓矢长刀要官为立样,题署工人姓名、年月等。从上可见唐代军事行政法令的细密周全。

  “式以轨物程事”是各部门对行政法规的具体执行办法,其中《兵部式》、《库部式》、《职方式》等都有军事方面的内容。《兵部式》中有军校校阅、士兵丧葬等的规定。《库部式》规定民间一般不得私有马匹。式中的某些规定,如《职方式》中规定边境有警时的放烽数量,因事涉及军机,故不公开发布,如有违犯,有司得临时科断,体现了军事法规的特殊性。

  格的作用为“禁违止邪”,其中也包含一些行政法规,如《兵部格》中有破敌战功的奖赏办法。格在唐朝中后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律以正刑定”,主要内容为刑法,在唐代法律诸形式中占据主导地位。唐律本着军戎大事、设法重防的指导思想,突出对军事犯的惩罚。除设立《擅兴》、《卫禁》两篇专门维护军事利益外,还在其他各篇中规定大量关于军事活动的军事活动的事项。军事犯罪的罪名设置周密详尽,凡违令、式的行为皆有罪可定。如侵害军权统一方面有擅发兵与擅不发兵,拣点卫士征人取舍不平和擅出给戎仗等罪;妨害作战方面有乏军兴、稽其、泄密、失守城池、战败、临阵先退、杀降和逃亡等罪;妨害兵役征集方面有冒名相代、稽留不赴、巧诈以避征役等;侵害宫卫方面有阑入、宿卫冒名、兵仗远身及别处宿和误拔兵器等;妨害军事物资管理方面有敌杀官马牛、私有禁兵器、拾遗不输官等罪。


  唐律条文后所附的注疏也具有法律效力。唐律规定:“不忧军事者,杖一百”;注,不忧军事是“监军征讨,缺乏细小之物”;疏,细小之物力“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刑罚为一“一事不充,即仗一百”,使军事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更加细致具体化了。

  唐律对同一种军事犯罪行为已能根据其侵害客体的不同而划分为几种不同的罪名。如泄密罪有“漏泄大事应密”。和“非大事应密”之分,“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非征讨而作间谍”和、“或传消息与化外人”之别。又如军有“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而亡”、“监对寇贼而亡”、“军还而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宿卫人在直而亡和从驾而亡”等不同的罪,刑罚处分各不相同。唐律对侵害军权统一的犯罪处以严厉的刑罚。擅兴律规定擅发兵十人以上即律一年,千人绞,其睥在于严防擅自集结和调动军队,危害国家。对危害作战的行为也予严惩。如遇紧急情况,不立即调发军队,与擅发兵罪同;稽废调发军用物资,为乏军兴罪,“犯者合斩,故、失罪等”。其他如失守城池、临阵先退、征人稽留、烽堠不警等均可致死刑。这些规定体现出对重要军事利益的特殊保护。

  唐代对于律与军令的关系已有明确区分。军防令规定:“大将出征,监军对寇,士座不用命,得专行其罚”。擅兴律相应规定:“违反军充,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这样既给予大将以充分的军事司法权,又保证上了国家的法制统一。

  李靖的著《军令》是唐代军中教令的代表。李靖是唐初名将,他认为“持军之急务,莫大于赏罚”。赏罚二端,尤其重罚。他十杀其一,方可威震于敌国,令行于三军“。这种以杀取威的思想,构成了其军令的基调。现存李靖军令60条,内容涉及军队生活各方面,包括行睡管理和战场纪律。军令中规定了大量的军职罪名,如作战不利、逃跑、后期(延误军令)、妨害军资武器管理、侵害干兵利益、残害战区平民以及战地报私仇、卜筮灾祥、论言动众、军中搏戏等。军令处罚手段严励,株连广泛,如规定友军危急而不救者,”全部队皆斩之“:”守围不固,一火及主吏并斩之“;旗头被杀,不能争得其尸首者,”一旗皆斩之“,甚至”拾得阑物隐不送官“和”违总帅一时之令“皆斩之,有现出军法从严的鲜明特色。

  隋唐五代时期,还未设统一的军事司法机关,战时军内由大将专行其罚,法曹参军等辅助工作。平时地方大都督府设有法曹参军事,辅助长官处理司法事务。唐德宗时,军事诉讼管辖已采取“军司府县不相侵”原则,即军内争论,由军队处理;军人与百姓争讼,由地方府县处理。小事互相通报,大事奏请皇帝决断。隋唐法律规定了诉讼中的“八议”原则,其中议“功”与军事司法关系密切,即有治军才干、为国立有战功的官员犯罪时,可以适当减轻或勤劳免除处罚。有时对于那些功劳极大者,甚至由皇帝诏命,赐予“恕死”的特权,实际执行中,对于将领的过失犯罪,一般不轻易加刑,只是降职、免官,让他们以“白衣”身分戴立功,唐朝有卓越战轼的著名将领刘仁轨、薛仁贵等都曾因此免死。

  隋朝和唐朝前期,实行府兵制度,寓兵于民,重视对百姓的军事教育。武则天时,曾敕命天下诸州教授武艺,每年贡举人才于中央。但到唐中期,天下太平,法律禁止习武,史称“挟军器者有辟、蓄国谶者有诛、习弓矢者有罪”,甚至“不肖子弟为武官者,父兄摈之不齿。”

  隋唐时期国家统一,但中央与周边各民族之间也经常发生战争,一般遵循的战争惯例多反映在持帝诏敕和各种盟文中。凡宣战都有诏书,如唐朝武德年间“命皇太子讨稽胡诏”;媾和时或做金书铁藏之宗庙,如“新罗与扶余盟文”,或树碑刻石以规定两国关系、边界位和兵马部署等,如“与吐蕃会清水盟文”。诏敕里通常还有一些保护战俘、优抚平民、禁止残破战区等方面的规定。

  唐朝中后期,政治混乱、藩镇割据,号令自专。中央禁军长期落于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