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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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06年3月29日,历时22载,经历无数次的研究、讨论和完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于出台了。交强险的诞生为车险市场朝着更规范、更成熟的方向发展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为保险业更好地发挥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作为新生事物,现行的交强险在经营模式、赔偿原则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

  [关键词]交强险;历史沿革;经营模式;无过失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于 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保险业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幸事。对于这样一个利国利民的险种,我们有必要探求其产生的历史,分析其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同时探求其有待改进之处,以便逐步加以完善,力求达到社会共同期待的效果。

  一、交强险的历史沿革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交强险的发展历程

  交强险的前身被称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最早以文件形式正式提出是1984年的国务院27号文。198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农民个体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要求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同年11月 3日,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发了《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报告中提到为加速发展我国的保险事业,需要在许多方面进行加强,其中之一就是“实施机动车辆(包括)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解决车辆肇事后的赔偿纠纷。我国广东、山东、青海、宁夏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为了便于执法和管理,有必要对公、私车辆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在1985年5月25日举行的国内保险业务座谈会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提到:“当前各地应抓好两件事情,其一就是为配合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实行,充分做好舆论宣传和实务管理两方面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法定保险的顺利实施。”

  1988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 (保发字[1988]350号),要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联户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都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办处投保“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并积极参加“车辆损失险”,否则不准上道路行驶,公安、农机部门不予检验、上户。

  1989年1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公告规定:“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新闻机构和商社驻华办公处、外资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牌照的公用、私用机动车辆,都必须在 1989年5月31日以前,由所有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9年6月1日起,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没有办理前述保险的机动车辆,将禁止其行使,并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和发放牌照。对到期不续保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1999年,《机动车辆责任法定保险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并于2002年,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联合向各保险公司征求对《机动车辆责任法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总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从1984年开始提出,直至2002年《机动车辆责任法定保险暂行条例》初具雏形,历时18年,其间,全国大约有25个省、市、自治区通过立法或联合发文的形式,实行了机动车辆第三者法定保险制度。但是,由于始终未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进行明确,且未制定专门的机动车辆第三者法定保险条款费率,因此,这个期间所提到的法定保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法定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指明了方向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制度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是, 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道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法定保险的正式角色,体现了其前所未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同年12月,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召集人保财险等六家财产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送审稿)》进行修改。随后又经历了多次的局部修改,以及小范围的征求意见。2005年1月1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首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06年3月29日,历时22载,经历无数次的研究、讨论和完善的法定保险制度终于尘埃落定,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交强险的实施是我国车险发展史上的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它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及所体现的社会价值非其它财产险种所能比及,可谓是车险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二、交强险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

  1.通过立法的形式,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以强制的形式直接转嫁机动车方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面临的风险,间接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保险公司垫付和建立救助基金垫付的形式直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很强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2.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以及在理赔处理中严格的时限规定,如要求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在收到证明和资料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定属于保险责任,需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等,为交强险的理赔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也将带动车险整体服务品质的提升,有利于更好地服务于广大被保险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与原有的商业三者险相比,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大扩展,除明确的责任免除项目外,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考虑到追偿的难度,最后部分垫付款也将成为保险公司的实际赔款。因此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大大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承担了被保险人的更多风险。

  总之,尽管交强险只是单一险种,但因其涉及面之广、保护范围之宽、受社会关注度之高非其它险种所能比及,因此,其所体现的社会价值也非同一般。

  三、交强险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交强险贡献出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作为新生事物,现行的交强险在经营模式、赔偿原则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

  (一)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存在的问题

  交强险诞生于上个世纪20年代的美国,目前国际上现行的交强险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是不以赢利为目的,采取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方式。这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公督民办”制。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公司只收取固定的代办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同时政府还减免交强险的营业税。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费和支付的赔款均全额转入政府特别设立的公共基金,再按一定的比例将保费和赔款分摊给各保险公司,以实现各保险公司间的风险及收支的均衡。目前实行这种经营模式的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二是商业化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种经营模式下,在厘定交强险费率时,通常会考虑预定利润率因子,同时由于各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的不同,交强险的费率在各公司之间会有所不同,在一些国家,不同公司间的费率差距已经在不断拉大。目前实行该种经营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美国、韩国、中国香港等。

  但是,我国刚刚推行的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却是上述两种模式的另外一种组合。该组合一方面要求交强险体现社会效益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不给与任何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又要实行商业化运作,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但在费率的制定和审批环节上都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即费率的厘定不考虑预定利润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