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谋盗窃后搬走受托看管物品如何定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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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静

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06年10月21日下午,无业人员张某预谋到广州天河区太平洋电脑城偷东西卖钱,在电脑城旁边的公交车站,见到被害人潘某在等车,旁边放着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就准备找机会下手。这时一男子趁被害人潘某不注意,偷走了潘某放在地上的电脑显示器,张某即提醒潘某,潘某以为其是好心人,于是要其帮忙看管放在地上的电脑主机,自己去追赶偷东西的人。张某乘潘某追赶之际,搬走潘某价值1750元的电脑主机。张某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
有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由于数额未达诈骗罪的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成立诈骗罪(既遂)需要一个特定的因果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并不是一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且,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欺骗行为。本案中,张某确实隐瞒真相,欺骗了潘某;潘某也确实陷入了认识错误。但是,张某隐瞒真相并不在于希望潘某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而是为自己搬走潘某电脑主机的行为创造便利条件。潘某的认识错误只是关于当时情况的错误,并不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在潘某要张某帮忙看管放在地上的电脑主机时,张某并没有占有电脑主机。对此,有人认为张某是代为保管,因而不构成侵占罪;另一方面,又认为电脑主机的控制权已发生转移,故不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却不构成任何犯罪,这有悖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盗窃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状态”。并不是说,只要被害人对行为人说了一声“帮我看一下”,财物就由行为人占有;也不是说,只要被害人离开了财物所在的现场,被害人就没有占有该财物;更不是说,谁现实地物理上拥有财物,谁就占有了财物。因此,尽管财物暂时由行为人拥有,但是由他人持续支配的财物,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也会认定为他人占有;此时,行为人视情况成立占有辅助者,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在本案中,潘某委托张某看管电脑主机而自己追小偷,潘某的行为只是造成其对电脑主机的占有的弛缓,而不是转移占有。因此,本案中张某虽然现实地握有电脑主机,但是其只是占有辅助者;电脑主机仍然属于潘某占有的财物。张某乘潘某追赶小偷之际搬走电脑主机的行为,侵害了潘某占有的财物,且数额是1750元,已达数额较大,故张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