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经济学之理论而言,当著作之需求价格(demand price)[23]等于著作创作之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时[24],需求与供给形成均衡,此时著作财产权人所定之著作供给价格等于创造著作之边际成本价格,将达到效用极大化。因传统法学研究契约自由之内容,较偏重规范目的之体现,探讨法律应如何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而认为公平正义无法以金钱衡量,很少考虑经济学所强调之效率。当法律人处理具体法律事件时,常认为公平正义,为法律之最重要目标,较少强调交易成本与经济效率等因素,甚至无法接受寇斯定论所主张交易成本为0之假设前提,导致以有限之社会资源,应付无穷之社会纷争,自然无法适当处理数量庞大之法律事件。因此,法学于追求公平与正义之同时,倘能运用经济学所强调之成本效益分析,自得补救法学领域忽视效率之不足,并提供了解与解决法律争议之1个思考方向。
以经济学之观点分析有关著作财产权制度,应审视法定规范之内容,探讨如何使消费者利用著作应负担之成本与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所取得之效益,达到成本与效益间之均衡,此不仅满足财富极大化之追求,并得兼顾著作财产权人之私益与促进国家文化之公益,使社会之福祉达最大之目标[25]。本文厘清著作财产权行使自由与限制之界线,系以著作权法之规范内容为本,运用经济分析之方式,比较分析自治及限制间之成本与效益,作为国家赋予契约自由及其限制是否具有效率之判断基准,期能使法学与经济学相互结合。简言之,以经济学之理论诠释著作权法之正当性及合理性,进而探讨法律制定及实施,是否已达到预定之立法目的。
3、著作财产权行使之自由及限制
(1)著作财产权行使之自由
1. 市场经济之机能
(1)完全竞争市场。于完全竞争市场( competitive mar2kets)之自由运行下,市场综合消费者与生产者之决策,形成市场价格,人们再依据该价格而有所选择,进而作成决策,使竞争市场能自动达到最大之经济效率( economic efficiency) ,此系市场机能(market mechanism)之力量所致[26]。市场上之消费者追求最大效用,而生产者则追求最大利润[27],市场机能自动因应而生,使消费者与生产者各分配1定之剩余,消费者与生产者分别基于自利之动机,致生产者剩余(producer surplus)[28]与消费者剩余( consumer surplus)[29]加总所得之“总剩余”最大。因市场系由许多个别之供给者与需求者所组成,每次自愿交易之结果,买卖双方之剩余加总为增加,除形成互惠现象外,亦会增进社会福祉。故消费者与生产者合则两利,其等得再准备下次之交易,随着多次之交易结果,产生社会资源累积之数量与交易之次数成正比。
(2)私法自治原则。经济学家假设人系理性与自利的,理性与自利之凭借本身所拥有之资源,在面临环境之条件与限制下,从事理性选择( rational choice framework)[30],于私法自治原则下,以代表自我决定、自我拘束与自我负责之方式,依据自由意志而达成契约自由之目的,选择对自己最有利之行为,并追求效率与公平之境界[31]。市场经济(market econ2omy)之机能符合人们自治之观念,其注重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社会上之各种资源之配置,应由市场决定,并非取决于国家之计划。市场之特征在于私人拥有财产权与资源分配决策权[32],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决定行为选择及经济决策,并基于自愿进行交易,会因交易而产生消费者剩余与生产剩余,两者相加之交易结果,有益于增进社会福祉[33]。自治系以理性及自利之人为基础,其经由自治之原则,以达成契约自由之目的,原则上较有效率。1般而言,在市场中,以自由交易完成而获利者,为交易常态。而发生纠纷,导致交易增加成本,则为例外[34]。从而,国家仅有契约自由有不完善之处,始有限制或介入私法自治领域之必要,借由管制措施匡正私法自治之弊。
著作财产权之私有化,系市场经济之制度( economic system)下之产物,著作权法除保护著作权外,其亦重视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著作物之需求者与供给者在市场自由交易,价格于市场中充分发挥其调节供需之作用,不必以价格竞争而干扰市场交易情形,使著作财产权人与需求著作物人各得其所,达到全面均衡之理想状态,不仅符合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亦满足社会之需求,使社会上之各种资源之配置,由市场决定,达到最高之经济效率。理性与自利之人依据自由意志决定投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等精神创作之资源分配。著作财产权人与著作物需求人自愿性进行交易,此等交易行为之结果,有助于增加社会财富。从而,于自由经济体制下,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并借由市场机制之作用,鼓励著作财产权人自由或自治地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繁荣。
(3)自我执行机制。经由竞争市场之均衡产量,除可达成最大之经济效益外,为防止增加成本与纷争,生产者与消费者得经由契约自由之方式,于事前就可能发生之情事与预期结果,达成合意所需之成本,减少对风险交易之成本。交易当事人亦得制定强制双方自动履行或惩罚性之条款(penalty default rule) ,该等条款于法律经济分析上称之为自我执行( self - enforcing)机制,该内容除有使信息较多1方向信息较少1方,揭露交易讯息,使契约更有效率外[35],亦得使违约者,因违约可能之获利低于遵守契约所能之获利,具有强制当事人履约之功能,借此防止事后违约所滋生之交易成本,其符合效率原则[36]。然而,在经济分析中有所谓“有效率不履约”之说法,纵使有自动履行或惩罚性之条款,倘当事人认为不履行契约,较履行契约有效率,此时则无法强制当事人履约,盖此为市场机能所致,非事先所能有效预测。例如,著作财产权人以新台币(下同) 20万元之价格,将订约当时对其价值为18万元之专属重制权让与买受人,而买受人亦认为该重制权对其有价值22万元。倘著作财产权人于订约后,对该重制权之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增至30万元,纵使当事人约定不履约之违约金为5万元,则该重制权应留于著作财产权人处,始符合经济效率(计算式:著作权人价值300000元- 不履约违约金50 000元>买受人价值220 000元) 。因为给付不履约之违约金后,所剩余之价值25万元大于22万元,所以著作财产权人不履约可能为有效率之选择。准此,国家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如自由滥用与市场秩序失控时,而有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现象发生,国家始基于“自由但限制”原则下,例外由国家介入市场,限制著作财产权之自由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