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问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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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处理有的以绑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有的则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极不统一。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收和沿用。这样,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实践中债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从而导致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有人则认为,此“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型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情况:第一是合法债务;第二是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第三是非法债务;第四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第五是难以查清的债务。下面对以上五种情况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一、索要合法债务。这种情况是以存在合法债务为前提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如张某因做生意向刘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张某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刘某多次催要未果,张某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刘某打听到张某的下落后,邀集几个朋友将张某捆绑后押到某处。然后刘某打电话给张某的妻子,要其在三天内归还3万元,否则张某性命难保。张妻当即报警,刘某及其朋友被抓获。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的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刘某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索要自己的债务,且该债务是合法的,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二、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合法债务为10万元,行为人绑架了债务人并要现金30万元,最后债务人之妻交出30万现金后,才将人质赎回。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所索要的30万元“债务”应分成两部分,其中行为人为索取其合法债务10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20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其以绑架方式实行,构成绑架罪,故应定两罪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犯罪人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应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1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为,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行为人超过合法债务索取的数额不大,本身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大”与“不大”,此类案件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由此,对绑架、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三、索要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这种非法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如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赌博,陆输给陈10万元人民币。陆某因身上没有带足够的钱,遂向陈写下了5万元欠条。陈某多次向陆某索要,陆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后陈某纠集吴某等人将陆某绑架到某宾馆客房予以非法拘禁,并威逼陆某叫其家人送来5万元人民币。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绑架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对此类犯罪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虽然高利贷、赌博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它们确实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同样也反映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就是所谓“事出有因”中的“因”。因此,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放入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只要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无论是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四、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如朱某骑车路过赵某家门口时不慎撞死了赵家的一只鸡,朱某当即作了赔偿。事后,赵某仍不肯罢休,屡次向朱某索要所谓的“赔款”,均遭朱的拒绝。赵某怀恨在心,纠集几位朋友在路上将朱某劫持到某地,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1万元。在本案中,朱某虽然由于不慎撞死了赵家的鸡,但当时已作了赔偿,也即民事责任已作了结。在此情况下,赵某就无权再次索要所谓的赔偿费。本案中赵某明知是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拘禁他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五、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在许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证据意识的缺乏,常常出现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的现象,而事后若债务人拒不认债,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孙某与丁某生意往来多年,双方经常互相赊欠。后双方因纠纷而闹翻,孙某认为丁某欠其3万元,而丁某坚决认为没有,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孙某经多次向丁索要不成后,遂邀人将丁某绑架,向其家人索债。由于 民事法律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从民法角度来看,孙某与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孙某是在认为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故不存在绑架勒索罪犯罪构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绑架罪。况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来看,也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综上所述,由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

  赵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