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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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比如《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关于间接受贿,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根据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行为客观方面必不可少的要件。然而,我国刑法及补充立法均未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具体规定。
一、观点争讼
当前司法实务界对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只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从语义学上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既包括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现有职务便利,不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还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如此,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中的“职务”,包括现在的职务和将来的职务。[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现有职务便利,还是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二、本人拙见
本人认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不但是一个语义学的问题,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必须从法学的角度给以准确的理解。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这是一切受贿罪所共同必备的要件。因为,受贿作为一种渎职行为,自然是指渎自己之职,而非渎他人之职。假如一个公务人员的职务,对其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任何影响和作用,他就和其他普通公民收受他人财物一样,不具有渎职性,当然不可能独立构成受贿罪,只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现有职务上的便利,还应当包括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这种情形,外国有立法例已经有很详细的规定。例如,瑞士《刑法典》第315条规定:“官署成员、公务员、执行司法职务之人、仲裁人、官署委托之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对将来违背义务之职务行为要求、收受或期约贿赂或免费之利益者,处三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随着受贿犯罪形式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受贿罪并不单独建立在权钱直接对应的基础上,为了规避法律,降低惩治的危险性,许多行贿贿者有意拉开二者的时空距离,这种情形是典型的事前受贿,指将任某项职务国家工作人员,承诺请托人于任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向请托人索取或收贿赂的行为,它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种不法约定。正是这种约定促使他达成权与利之间的交易。对这种行为应当以受贿罪来加以处罚。
至于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来收受贿赂或者索要贿赂的能否构成受贿罪,则要具体分析。如果在调任其他职务后利用原职务,行为人利用过去的职务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是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其根本理由是行为人离开了原有岗位后,就不能再相应的行使原来的职务。但是,如果是在原有职位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离开原有职位后收受贿赂的,就应该构成受贿罪。
三、立法建言
为了更好的适用法律,更好解决司法实践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本人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当前,我国刑法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很是简单、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对“利用职务上便利”认定,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争议。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规定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也有助于司法适用。[2]完善我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应明确规范职务行为的内涵。综观世界各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都是以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运用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的,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中职务特征的表述有欠明确,把受贿行为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比较宽泛,在理论上容易产生分歧,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事实上,“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便利很难区别。其实国家规定受贿罪的目的在于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贿赂所进行交易的不是自己的职务本身,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特定的能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职权”,这是受贿的关键;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外延。其中必须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现任职务、将来拟任职务或曾任职务。因此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职前受贿罪和职后受贿罪,以完善立法上的缺陷,这样有助于打击和预防各种以权谋私受贿罪的发生。目前司法解释对职后受贿行为作了规定,但是对职前受贿仍没有作规定。而且在我国司法解释虽然对适用法律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因此,刑法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包括利用现任职务、将来拟任职务或曾任职务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刘光显:《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探讨》,载杨敦先等主编:《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53页。
[2]张理恒:《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仅就直接结果具有故意 》,载《检察日报》2010年10月8日刊。
(作者单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