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出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初衷而倡导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到犯罪的范畴,而简单的通过刑法来规范网民的网络行为是不妥的。当然,我并非是指应当漠视“人肉搜索”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我们更应该从深层次探究对“人肉搜索”可能侵犯的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针对这个思路,我认为可以引用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范,来作为对“人肉搜索”行为的合理引导,并可结合相关行政法规,来引导互联网上的网民和运营商的非理性言行,运用规则的力量来引导网民走向理性。立法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做法[3]值得探讨,制订可行的加强网络管理的措施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汤涌.恐怖的人肉搜索,新世纪周刊[M].2008-3.
[2]杨涛.“人肉搜索”的罪与罚,人民检察[J].2008-21.
[3]何萌萌.“人肉搜索”:应纳入理性与法制轨道,今日南国[M].2008-12.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