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否应该入罪之我见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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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强大似乎总是可以超出人们的想象,通过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信息的沟通和交流的方式,仅凭类似于一个QQ号或一张照片的简单信息,网友们就能从四面八方在极短的时间内罗列出该目标几乎全部的所需信息,这种效率早在“虐猫事件”、“周正龙虎照事件”当中就得到了证明。“人肉搜索”这个词汇也成为了网络热门词语。不过,在其之后的发展中,搜索的性质、目的渐渐发生了变化,基于权利保护的纷争例如保护个人隐私的话题也相应浮出了水面。
一、对“人肉搜索”概念的理解
“人肉搜索”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一种新型搜索方式,刚开始主要出现于一些大型的论坛,网友们聚集力量,通过团队协作,来共同捕获所需要的信息,特别是他人的个人信息, 进而对其进行道德上的鞭挞,同时表达自己的某种情绪。[1]当然,也有一些人肉搜索并不涉及个人信息,如网友们对华南虎假照的底版进行大规模的搜索,并且最终发现某年画与华南虎照片存在高度的相似,这种类型的“人肉搜索”就与个人信息采集无关。因此,“人肉搜索”就是指互联网上的网友通过相互之间传递有关信息,采用人工的方式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进而锁定搜寻目标的一种搜索方式,这是一种对传统网络信息搜索的超越和突破。从我国已经发生的一些人肉搜索案例来看,人肉搜索并不必然导致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但是大部分的“人肉搜索”却与个人信息乃至个人隐私有关,不得不引起法律界人士的注意。
二、“人肉搜索”的发展及应用中的法益冲突
在“人肉搜索”的初期应用中,大家往往是对一些显得缺乏社会公德的人物和事件进行曝光,通过网友的努力来锁定目标,然后使得大家的声讨可以有的放矢。但在后来“人肉搜索”的发展却有些走上了歧途,由于在网络世界中,大家都使用一个自设的虚拟ID,网民达到了一定的隐身效果,因此在这层保护之下,网友们的言论开始过激,有人甚至会携私报复,编造一些不切实际的事例,利用大家的言论去宣泄私愤。在这种情形之下就出现了一些无辜的受害者,他们被人无端指责,隐私信息也被曝光,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使得社会大众越发认为应该将“人肉搜索”问题提升到法律层次来考量的事件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菲案”。在此案中,由于“北飞的候鸟”网站、大旗网、天涯论坛等网站发布了曝光王菲及其家人信息的文章,使得他和家人的生活陷入了极度的混乱,王菲认为自己及家人的名誉受损,个人隐私也受到了严重侵犯,于是将上述三家网站告上了法庭。一时间,人们开始觉得“人肉搜索”似乎距离自己并不遥远,有人甚至担心自己也可能被人别有用心的设计成“人肉搜索”的目标,这样的惶恐感促使更多的人认为应该严格控制“人肉搜索”,以至于有必要进行立法监管来约束这样的行为。
德国学者冯·图尔说:“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在“人肉搜索”这一热门争议中,对立的双方是行为人的言论自由权和被曝光者的隐私权。而对于“人肉搜索”的合理评价,也应该基于对双方权利价值的正确认识和协调。不管怎么说,在一个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社会,如果出现了公民权利频繁受到侵害而又找不到施害对象时,法律就必须进行积极的面对和调整。但怎么调整,如何调整,是相当考验智慧的。因为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的同时,不能伤害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个原则,在网络时代仍然适用,并应该继续坚持。可是,是否应该像有人大代表提出的将“人肉搜索”纳入到刑法的规范范围中,还是有待考究的。
三、对“人肉搜索”入罪构想的看法
首先,在行为价值方面考虑,“人肉搜索”事件是否都应当界定为恶,应当予以打击?我的答案是否定的。在许多“人肉搜索”事件中,的确有侵犯公民隐私的恶意行为发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一种体现。网民在网上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的人和事件以及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有利于社会进步,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著名的“山东济宁副市长下跪”事件中,舆论监督就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次,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上看,“人肉搜索”行为也不能一概认为就涉嫌违法。[2]比如在“人肉搜索”行动中,有些网民是将一些当事人的广为人知的信息或者鲜为人知的信息传到网上,有些网民是通过特殊技术手段在网上窃取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公布在网上,有些网民只是借助搜索引擎将网上已经公开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再次进行公布。我认为,当事人的手机号码、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基本信息,只要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都算“隐私”。但对这些信息,如果当事人自愿或他人得到当事人许可而公布在网上,任何人都能搜索到,那就不能算“隐私”。其次,网民将网下小范围知晓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公布在网上,应该视为侵犯个人隐私,而其他网民或网站明知或应当知道这些个人信息非自愿公布,而是他人恶意公布或转载,也应视为侵犯“隐私”。
最后,从法律审判的经济性上来看,把“人肉搜索”行为规定为犯罪,就能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这种行为吗?我们不应该这么乐观,也不会这么天真。网上发言是匿名的,而“人肉搜索”恰恰是发动无数网民参与的行为,是一种大众化而且无形化的行为。我们无法知道,是哪一个网民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传到网上来的。因此,我们几乎无法查处谁是始作俑者。即便是将侵犯隐私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设立一个诸如“侵犯隐私罪”,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诽谤罪、侮辱罪都是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自己向法院起诉,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能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因此,比照诽谤罪、侮辱罪,“侵犯隐私罪”一般是自诉案件。“人肉搜索”主要在网上发生,责任主体分散,难以发现责任人,取证成本高,即使有“侵犯隐私罪”,当事人能否有效维护自身权利也仍然是一个疑问。因此,“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否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值得斟酌。另外,要防范“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还需要特别强调网站的责任,网站发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帖子不及时删除,或者当事人发现侵犯自己隐私权的帖子向网站提出后,网站不及时清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事实上,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起诉的就是相关网站。

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出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初衷而倡导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到犯罪的范畴,而简单的通过刑法来规范网民的网络行为是不妥的。当然,我并非是指应当漠视“人肉搜索”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我们更应该从深层次探究对“人肉搜索”可能侵犯的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针对这个思路,我认为可以引用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范,来作为对“人肉搜索”行为的合理引导,并可结合相关行政法规,来引导互联网上的网民和运营商的非理性言行,运用规则的力量来引导网民走向理性。立法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做法[3]值得探讨,制订可行的加强网络管理的措施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汤涌.恐怖的人肉搜索,新世纪周刊[M].2008-3.
[2]杨涛.“人肉搜索”的罪与罚,人民检察[J].2008-21.
[3]何萌萌.“人肉搜索”:应纳入理性与法制轨道,今日南国[M].2008-12.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