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英国和香港的仲裁法都为仲裁当事方在获得仲裁裁决后提供了三种类型的救济方式,从而能够以适当的方式对仲裁裁决进行修改、变更、发回重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撤销仲裁裁决或宣告仲裁裁决无效。在修改或变更裁决时,相关修改或变更将作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而生效。当裁决被法院发回仲裁庭要求重新考虑时,仲裁庭就有责任在一定期限内就所发回的事项作出一个新的裁决。但是,由于在裁决被部分或全部地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时,相关裁决就如同从未作出一样,也就使得原本需要仲裁的纠纷或争议处在待决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双方当事人就需要更进一步的救济方式来继续解决相关纠纷或争议。从英国及香港仲裁法的视角,对质疑仲裁裁决的理由及撤销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法加以解读,并尝试就中国法下的相关问题提供立法建议。
简介:仲裁首先是作为一种无需政府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起源和存续的,它主要由声誉机制予以实施。无需司法支持的仲裁也不需要司法审查,且提供了逃离无效率法律的途径。市场竞争和声誉机制会迫使仲裁趋向效率和公正,产出有效率的程序与实体规则。仲裁法并非仲裁所必需,无需法律的仲裁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自发的、非暴力的、能够同法律相竞争的合作实施机制。此类仲裁的有效运作需要信息的自由流动及破除垄断。现代信息与组织技术的发展,为此类仲裁的有效运作保留甚至开拓了空间。在我国,政府应保障信息自由,放手市场供给仲裁,而非干预规制。既存仲裁机构则应利用现代信息与组织技术创设或加强声誉实施机制,而非过度依赖司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