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股权被无权转让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困扰着司法实务工作者的难题。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是他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股权理应采用公示要件主义的效力模式。而相对于工商登记来说,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文件,更加符合股权的逻辑要求。通过考察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是法律对于物权人违反物权公示制度下物权人义务的一种"惩罚",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善意取得制度阻断物权的追及效力,但其适用也被严格限定在物权人违反物权公示体系下之义务等情形。对于股权而言,仅当股东的过失是导致股权被无权处分的近因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限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对其于无权处分中的具体运用提出的必然要求。
简介:摘要:善意取得规则实质系通过赋予权利外观公信力,以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在我国,善意取得规则通常适用于物权,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条件可归纳为:受让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物权已通过公示方式完成交付或登记。物权的善意取得规则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物权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实现物权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试从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界定来探讨我国股权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