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首次将"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纳入立法规定当中。与合同、共同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在主要适用领域、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方向、调整的法律关系、效力范围等方面都有其显著特性。基于决议行为是由成员人数众多的团体作出的,考虑到效率价值,其意思形成仅要求人数或资本"多数决",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较为宽松,因此正义价值对决议行为在形成程序、成员表决意思、"少数者"的权益救济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决议行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我国立法也对决议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决议主体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尽管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其生效要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致性。不过,在效力瑕疵类型上,《民法总则》第六章第四节只是明确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在此应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认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决议行为不成立这一效力瑕疵类型理解为现行《民法总则》立法框架下的默示性规定,确定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格局。另外,决议行为作为团体内部行为,它的成立、生效与否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简介:近年来,随着公司章程的裁判法源地位被现行《公司法》所认可,实践中的章程逐渐摒弃过去"照搬"公司法的旧习,越发具有个性化内涵,章程亦成为公司之间展开制度竞争的着力点。司法实践中,章程越来越多地成为诉讼纠纷的"导火线","涉章案件"亦经常成为公司法上的疑难案件。"涉章案件"裁判之所以如此复杂,关键性诱因在于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章程的法律属性未能形成共识性认识,而法官对于章程法律属性的不同认知,导向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即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进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产生。章程合同说从本质上而言是对章程的一种"比喻性描述",合同是认知章程的一个面向而非是章程的本质,自治法规说与折衷说亦各有其局限性。从本质上而言,章程行为属于共同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章程效力的司法认定应适用"目的性标准"、"公正性标准"、"程序性标准"与"利益衡量标准"。
简介:<正>广播电视既是宣传舆论工具,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江苏省有61座电台,52座电视台,81座有线电视台。我们要坚决落实《决议》精神,搞好广播电视工作。《决议》对广播电视工作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一)宣传舆论阵地必须牢牢掌握在党的手里,这就要求政治家办报纸、办电台,领导一定要讲政治,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二)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这就要求我们始终在政治上、思想上和党中央保持一致。(三)新闻媒体要发挥各自的优势,改进方法,注重效果。这就要求我们的广播电视
简介:1987年以来,欧洲议会通过了33个关于中国西藏的决议(简称“涉藏决议”)。“涉藏决议”的主要内容是支持达赖集团,关注西藏“人权民主”·状况,呼吁欧盟向中国政府施压。欧洲议会右翼党团和绿党党团是推动“涉藏决议”出台的主要力量,其动机是为了扩大自身的权力和影响,获取选票等实际利益。“以藏反华”是欧洲议会“涉藏决议”的一贯主旨,并在22年中不断强化,该趋势与中欧关系发展呈现出明显的负相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