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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斯比海法》继承了《奥列隆惯例集》的传统,在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广为流行。《斯比海法》原名为《哥得兰海法》,首先成文于1505年,由位于哥本哈根的GodfreyofGemen出版社出版。本译文选自《海事黑皮书》第四卷所收录的TheLawsofWisbuy,《斯比海法》的英文译本首先收录在1705年的AGeneralTreatiseoftheDominionoftheSeaandthecompleteofSeaLaws(《海权与海法大全通论》)。《哥得兰海法》,原文共66条,译成英文后共70条。据北欧学者研究,《斯比海法》并不全部源自哥得兰,而是分别源自波罗的海地区(前14条,第7条除外)、佛兰芒或者加斯科涅(第15条至第39条)、荷兰(第40条至第66条)。xxvii-xxviii就内容而言,《斯比海法》涵盖船长、船员、船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海难救助、船舶租用、船舶抵押、船舶碰撞、共同海损、船舶优先权等。《斯比海法》继承了《奥列隆海法》的内容,对于调整15世纪北欧的海上贸易起到重要作用,对后世影响深远,甚至被美国海事判决所援引。

  • 标签: 维斯比 海法 海难救助 引航员 英文译本 海上贸易
  • 简介:传统侵权法强调其补偿功能,对于损害之理解持差额说的观点,因而将损害仅限于损害结果即行为人给他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侵权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者,则不产生侵权责任的负担。然而伴随侵权法损害观从差额说到规范损害说的过渡,以及近代以来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加强,侵权法上的损害已然突破实际损害的限制,发展至包含损害结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发生之现实危险的三状态。

  • 标签: 侵权法 损害内涵 三维解读
  • 简介:员额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完善司法人员管理体制、调动司法人员积极性、落实司法责任制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员额制改革在人员规模上做减法,属于“动奶酪式”的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不可不嗅。

  • 标签: 司法改革 中央 台盟 有序 委员 人员管理体制
  • 简介:如何保障政府拥有充分紧急权力应对紧急状态,同时又能有效制约紧急权力,是紧急状态研究中的关键问题.罗斯托试图运用“宪法专政”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宪法专政》从罗马共和时期的宪法专政谈起,通过正本清源式检视,对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的历史实践展开研究,揭示紧急状态下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的权力运行结构,指出专政与宪法的事实共存状态,力求在维护国家秩序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达致平衡.当然,理论解析的不足,以及时过境迁的实践都表明宪法专政存在一定局限.

  • 标签: 宪法专政 危机政府 紧急权力 权力制约
  • 简介:受传统革命史观与西方中心论影响,通说对中国参与第一次世界大战给予负面解读与否定评价,然这种惯性误判是未曾深入考量中国参战所谋求的战略意图以及未能长程评估其对晚清以降民族国家建设议程的深远影响使然。依托此等议程的域内与域外两个维度,通过对民初国家建设所处时空语境、参战之于国家建设的应然影响及参战之于国家建设的实然价值三个层面综合研判可知,中国通过参战谋求的主权外交,不仅收获了可观的实际成果,达到成为国际社会平等一员的潜在预期,而且经过'一战'的教育与洗礼,渐趋完成了从接纳列国体系到批判列国体系,进而走向通过重构国际秩序谋求新国际化与国际认同的民族国家建设之路。此等'从威尔逊转向列宁'的历史位移,不仅深刻影响了中国未来政治演进的轨迹与政制模式的选择,更直接形塑了人民共和国初期一边倒的'东方外交'格局。在这种长程意义上,'中国'的'入世'与崛起实与'一战'存在紧密的历史勾连。

  • 标签: 民族国家建构 列国体系 第一次世界大战 国际认同 主权外交
  • 简介:构建和分析嫌疑人的社交网络结构有助于深入研究嫌疑人信息传播的规律,从而获取更多嫌疑人作案线索。现有的社交网络的相关度设计多忽略数据属性,本文将数据属性引入相关度中,并改进相关度数量值计算模型,提出了一种适用于手机实联系数据,通过数据属性与数据数量二度相结合来描述手机拥有人与手机中存在的联系人间的相关程度的模型,我们将其定义为二相关度模型。最后结合数据可视化技术分析嫌疑人社交网络。研究表明此方法能够有效的反映嫌疑人与联系人之间的相关程度,形象直观地呈现社交网络图,并能更有效的挖掘嫌疑人社交网络的隐含信息,更有利于工作人员后期工作的展开。该研究为分析嫌疑人社交网络提供了新思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 标签: 相关度 数据挖掘 可视化 社交网络
  • 简介:一、普通法历史起点的“碎片化”元素在社会发展的时间向度中,法律通过自我定义和整合的方式与他者作出区分。现代意义上的普通法,已至少在三个方面呈现出这种区分的完成形态:一是适用效力的排他性,普通法区别于地方性、权宜性的政策文件,法律权威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认可;二是法律渊源的自洽性,普通法的判例和习惯形成独特的法律体系,有别于欧洲大陆的制定法传统;三是司法活动中的法官中心地位,尽管在理论上,普通法法官的司法活动并不创造和增加法律,但在实践中却发挥着积极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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