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罪应当构建独立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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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该条表明受贿罪没有独立的刑罚方式,其刑罚种类和幅度比照贪污罪处置。刑法的这种规制,虽然从立法体系上讲做到了科条简要,便于操作.但是却忽视了受贿罪的独立品质,间接抹杀了其与贪污罪的差异。笔者认为,借用他罪的刑罚方式并不是不可以,但要充分考虑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具备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此罪与彼罪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一致,可以不加任何区别的予以统一适用,并由此不会妨碍刑法功能的发挥,不会带来刑罚冲突或其他不利影响。
作者 郝静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天津检察》 2008年2期
出版日期 2008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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