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校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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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规定未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时责任如何承担,特别是没有明确此类案件中学校所处的地位及所承担的责任,而这恰恰又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院审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难点。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当代审判》 2003年2期
出版日期 2003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