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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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无论是从保护弱势群体,还是从保护环境抑或“风险和收益并存”原理角度,都应科以经营者严格责任。但由于其所从事的活动的特殊性,不能由其承担所有由此带来的损失,应让其他责任主体参与进来,因此,在确定经营人为首要的责任主体后,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同时需规定责任保险人、基金等责任主体,但与经营者不同。其无论在赔徭范围还是赔偿顺序上承担的都只是补充责任。
作者 陈嘉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铜陵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出版日期 2011年06月16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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